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清 算 人 蔡立文
- 原告
- 清 算 人 黃麟添
- 原告
- 清 算 人 魏家珮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其鴻律師
- 被告
-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莨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將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放置花蓮縣○○鄉○○○路00號之篩選機包括圓篩一座、輸送帶一式、石虎4210型一台、料桶二只、電盤一式、攪拌機一台,下稱系爭設備)以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售予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第2條「2.買方應於合約簽訂後5日內預付總價30%,計壹拾參萬伍任元整(未稅),並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拆卸。」「3.拆卸前2日內,買方應繳清尾款即總價的70%,計參拾壹萬伍仟元整(未稅)。買方付清尾款後,賣方點交篩選機設備予買方」,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拆卸系爭設備,且應於拆卸機器前2日內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條件為被告付清買賣價金。然被告卻未依約如期付款並完成拆卸系爭設備,上開條件未成就,原告自無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遂於104年8月4日以和順字第104081001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未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之物權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請求訴外人景豪公司交付系爭設備。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稱:「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等語,足認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斯時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設備售予被告,並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卷第11頁),原告並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且副知被告稱:「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卷第223頁),嗣原告另以被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31日前如期付款並完成拆卸系爭設備,已違反合約之約定,於104年8月4日以和順字第104081001號函(卷第225頁)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所謂動產之交付即為移轉占有,於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原告既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且副知被告稱:「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足認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被告(此交付屬物權行為),被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按物權行為本係債權行為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姑不論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基於物權獨立性、無因性及優於債權之效力原則,自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即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無效而失其效力,且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而受影響,縱原告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也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具有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解除而消滅,故被告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被告既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即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