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 原告
- 謝妤安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周桂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表一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因個人生活及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扣12,000元利息),並於被告要求陸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然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達23萬元(均預扣利息),簽發表二編號8本票以為憑證。嗣原告自101年至106年間陸續還款48,600元,原告於106年5月又開口向被告借款,106年5月7日兩人約在公園見面,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表示剩餘金額金主會再借給原告,才願意把原告前簽本票返還,原告另外支付現金4,600元以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原告僅積欠被告181,400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為請求,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表二9張本票(下稱9張本票)現都為原告持有。被告所稱原告還款金額,還漏掉101年10月30日江仲豪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另外106年5月7日還款金額應該為4,600元,被告漏算400元,被告仍然未就60萬元有交付原告一事舉證,不能認為實在。被告應就9張本票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舉證證明,不能以9張本票之金額或借貸關係作為系爭本票借款交付之證明。100年的時候我第一次向被告借4張本票(表二編號3至6),是我跟朋友用我的名字借貸,在100年6月22日我跟被告協商我們各開各的,所以100年6月22日簽發4張本票(表二編號1、2、7、9)變成我個人借貸,但被告沒有將前面4張本票還給我,在101年7月13日被告跟我說因為利息是借1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他認為我會沒有辦法一次還,所以叫我開一張23萬元的本票(表二編號8)包含我後來100年6月22日的4張本票叫我連利息慢慢還,總共23萬元加一點利息,每月2,000元慢慢還他,我簽發表二編號8的本票,100年6月22日開的4張本票被告也沒有還給我。106年5月7日我們在花蓮後火車站見面,我跟被告說我想要再跟金主借看看,而我欠的23萬元扣掉我所匯給他的及現金給他的還欠他190,400元,被告問我加起來你要借多少錢,我說如果我再借30萬元連前面的190,400元加在一起,被告說可以,但是我要先付後面的四千多元,整數寫60萬元給金主看,我寫好新的60萬元本票之後,被告才把之前我開的9張本票全部還給我,後來我幾乎每天打電話給被告,問你的金主何時拿錢給我,被告都推託金主沒有回來,或是被告住院暫時無法處理,我跟被告說但是我的本票都已經開了,萬一金主沒有給我,你不就用這張本票來跟我要錢,我這樣問之後他就都沒接我電話,再有訊息就是收到法院裁定。依照證人蕭惠美所述,被告在借款時確實有收利息,與之前說沒有收利息不符,原告、邱郁棋、蕭惠美也確實有就其原本所借款之金額重新開立本票,且就蕭惠美所述其原先之本票亦未返還,故被告借款時確實有以票換票,且就同一金額重複開立本票之情況,此部分可佐證原告所述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逾本金190,40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賣房有錢,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共652,200元,非僅23萬元;原告陸續以匯款償還,106年5月7日以現金償還4,200元(非原告所稱4,600元),計償還52,200元(匯款42,000元,現金10,200元),經雙方結算,剩餘60萬元欠款,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雙方都是借現金後開本票,從來沒有先開本票再以本票差額借款;借款之人都是被告,並無其他金主;原告剩餘欠款即為60萬元,無剩餘款項問題,亦無預開立本票之必要。針對此種換票情形可證雙方借款債權存在,否則衡以原告之經歷及智識程度,豈會同意換票開立不符債權額之60萬元本票。原告不否認有借貸如9張本票之金額,雖其稱9張本票之借貸均已清償,然而據被告所提出資料顯示原告僅有還款52,200元,縱使如原告所稱實際還款金額為再加上3,000元及400元,總金額也僅有55,600元,被告怎麼可能將9張合計652,200元之本票歸還原告?所以原告所稱是因清償而取回本票原本之說法並非事實,亦不符合常情,實則係因雙方結算後原告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才換回上述9張本票。從時間點來看,原告最初還款的日期為101年4月27日開始,大部分是在9張本票之後,其後累計多年的還款僅有52,200元,未見原告所稱已經有清償9張本票之事實,故從整體證據觀之,系爭本票為9張本票扣除已部分清償後之結算額,符合常情,且原告不否認有借貸9張本票之事實,亦可以此作為借貸要物性之佐證。原告所述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不會在確認再借得30萬元以前就先簽發本票,也不會因此將先前的本票還給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證人蕭惠美與邱郁棋、原告個別向被告借款,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證人蕭惠美證稱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及還款狀況均不清楚,故其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其所稱利息收取部分,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卷11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對有借貸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消費借貸之金額與本票面額不符,執票人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庸再為舉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原告對於其曾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系爭本票、表二9張本票為真正均不爭執,復自承系爭本票及表二9張本票,均是在向被告借款過程中交付被告,且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將表二9張本票交還原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本票為證(卷8、66頁反面、67頁),顯見原告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與9張本票有關,應堪認定。
2.原告既然以本票為憑證向被告借款,且依原告自承之事實,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則返還9張本票予原告;原告自承自100年間起向被告借款,101年至106年間陸續還款48,600元(卷68頁;被告則自承原告還款金額為52,200元,卷42頁反面),依此核算,以9張本票總面額652,200元扣除原告清償金額48,600元(或被告自承之52,200元),恰與系爭本票面額60萬元相當,雙方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換回原陸續借款交付之9張本票,應有結算借款餘額後請原告另簽發本票換回原簽發之9張本票之意,被告辯詞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一再陳稱9張本票現為其持有,無法認為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云云,惟此顯與原告當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歸還9張本票之事實不符(卷66頁反面),且其取回面額高達652,200元之9張本票,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被告之金額與此數額相當,自無從認定係因清償原因而取回9張本票,且其取回9張本票之同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益證前述認定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固稱其與朋友一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先簽發表二編號3至6本票,後於100年6月22日重開立表二編號1、2、7、9本票,與其友人分別債務關係,後又於101年7月13日應被告要求,以其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再簽發表二編號8面額23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於106年5月7日為再借款而於未拿到借款之情況下先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回9張本票,其僅借款23萬元,扣除已還款48,600元僅欠181,400元云云,原告就此主張即借款後未再借款而重開本票等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舉證人蕭惠美為證,蕭惠美證稱略以:我曾因急用錢,透過朋友邱郁棋介紹,跟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借錢,借錢的時間忘記了;表二編號6本票是100年2月11日我跟原告同時向被告各借4萬元簽發交付的,被告交現金時有扣利息,給我們不到4萬元;後來我、原告、邱郁棋有找被告要分清楚債務關係,重新寫本票給被告,表二編號7面額36,000元好像是我們重新開的本票,那時邱郁棋向我、原告各借4,000元,所以重新開本票寫36,000元,那天原告開了幾張本票給被告我沒有注意看,我跟原告重開本票給被告之後,我的印象被告好像沒有把借款時我們開給他的本票歸還;跟被告借款的利息是15分或20分我忘記了,當時借4萬元手上拿的剩三萬多元,利息每個月還,之後我們也沒有再還給被告利息了,有還利息錢的時候每月還多少錢我不記得,太久了。我們原先第一借是有利息,後面原告借錢有沒有利息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原告與我向被告各借4萬元,後面他借那麼多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原告後續向被告還款狀況等語(卷85至88頁)。從證人蕭惠美之證詞雖可知,表二編號6面額4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表二編號7面額36,000元本票好像是扣除邱郁棋借款4,000元後重新開的本票,即表二編號7本票有重開本票之情形,然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後續之借貸關係、還款狀況、兩造後續借款是否有計息等,證人均不知情,是證人蕭惠美之證詞顯然不足為原告所稱為借款先簽發4張本票、100年6月22日重開本票以釐清各人債務關係、101年7月13日再開面額23萬元本票、為多借款而再簽發系爭本票等主張之有利佐證;且參以原告於100年間起即向被告借款,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還款憑證,原告自101年4月27日(卷13頁、49頁)方開始還款2,000元,至106年間共僅還款48,600元(原告自承,被告則自承還款金額為52,200元),在原告債務未完全清償之際,以原告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而取回總面額為652,200元之9張本票,應認為兩造於是時確認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是原告主張換票、再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舉反證與兩造間以本票為借款之憑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有再清償借款之事實,故應認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60萬元無訛。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本票(表一)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號│ │ │ │(新台幣)│ │├─┼──────┼──────┼─────┼─────┼───┤│1 │106年5月7日 │(未載) │CHNo727278│60萬元 │謝妤安│└─┴──────┴──────┴─────┴─────┴───┘┌───────────────────────────────┬───┐│本票(表二) │卷頁 │├─┬──────┬──────┬─────┬─────┬───┼───┤│1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2│43,100元 │謝妤安│45上 │├─┼──────┼──────┼─────┼─────┼───┼───┤│2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1│6萬元 │謝妤安│45下 │├─┼──────┼──────┼─────┼─────┼───┼───┤│3 │100年3月1日 │(未載) │CHNo393979│10萬元 │江曜明│46上 │├─┼──────┼──────┼─────┼─────┼───┼───┤│4 │100年2月18日│(未載) │CHNo393978│6萬元 │江一平│46下 │├─┼──────┼──────┼─────┼─────┼───┼───┤│5 │100年2月15日│(未載) │CHNo368423│5萬元 │江美生│47上 │├─┼──────┼──────┼─────┼─────┼───┼───┤│6 │100年2月11日│(未載) │CHNo368420│4萬元 │謝妤安│47下 │├─┼──────┼──────┼─────┼─────┼───┼───┤│7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78│36,000元 │謝妤安│48上 │├─┼──────┼──────┼─────┼─────┼───┼───┤│8 │101年7月13日│(未載) │CHNo715877│23萬元 │謝妤安│12、48│├─┼──────┼──────┼─────┼─────┼───┼───┤│9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3│33,100元 │謝妤安│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