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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沈培錚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 原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石珍達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玉小字第30號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張宏澤 被   告 石珍達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玉小字第4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7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9,680 元,約定每期1,380元,分36期給付;詎被告僅清償幾期即未依約給付,業經原告催繳而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0元,及自105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9 條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於之前接獲電話表示其子畫畫比賽得名欲贈送電腦,被告為低收入戶,誤以為原告是要補助其子念書,因被告不識字,原告要求其簽收即簽收,被告所繳付前7 期款項係誤以為學校學費,嗣知詳情即未繳付,欲辦理退貨未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倘若讓與標的之契約請求權,因契約不成立或有無效、得撤銷之情形者,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即無從取得標的契約之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與其特約商即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公司)間,有轉讓分期付款價金買賣請求權之契約關係(卷第8頁),亦即中信文創公司將其銷售商品之價金 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向商品之買受人依分期付款之約定收取分期價金。惟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向中信文創公司購買教材之意思,而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是否與中信文創公司間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其次始有原告得否因買賣價金債權移轉而取得向被告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及被告有無解除契約權限之問題。 (三)惟按買賣契約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事項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可成立。又據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所主張系爭買賣之性質,為訪問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中信文創公司之銷售 人員於向被告行銷系爭教材時,是否已讓被告明瞭其內容及係為分期付款買賣而予承諾,且是否已明白告知被告有契約審閱期間及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至關重要。此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定告知義務遵守之證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原告雖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為證,但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新住民,其華文之識字能力,是否足以閱讀及明瞭上開契約書及密密麻麻的小字契約文字,不無疑問。復由被告提出之花蓮縣富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見被告經濟生活係屬困難之型態,根本無消費購買系爭教材之能力,是其抗辯銷售人員說因其子畫畫比賽得名欲贈送電腦,誤以為原告是要補助其子念書,即不無可信。再以,被告之夫因刑案入獄、婆婆全盲,被告家境艱苦,根本不是系爭教材所目標之銷售對象,被告辯稱雖後來有繳前7期款項係誤以為 學校學費,尚難謂為不實。故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及內容、分期利率如何等是否明瞭,即有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訴代雖表示可提出電話照會之錄音,以證明被告明瞭系爭買賣之情形,但嗣後卻未能依其所言提出,則依此訴訟上言行反覆之全辯論意旨,得認被告所言較符真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無從證明買賣成立。再者,被告為受法律保護之消費者,原告亦未能證明有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間,亦未能證明有告知被告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則被告事後拒絕給付分期價金並表示要退回教材及筆電等物,應可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得以受讓及行使。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20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9條所示,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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