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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沈士亮沈士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汪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告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文鑫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其本薪一路調升至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且原告每月均給予電話費300元供工作聯絡使用。惟自106年5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降為33,600元。然106年8月3日被告公司竟藉口原告不服調度為由非法解僱原告,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拒簽。又在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擅自剋扣薪津,並有高薪低報勞健保費(原告之每月工資皆為4萬元以上,但被告卻以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勞保,顯未足額投保)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為此,原告即以被告公司違法損及原告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包括預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及加班費等)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以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而於8月4日即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不願為協調,致調解不成立(原證3);原告為保權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14,015元及資遣費56,563元(合計370,578元,計算式:314,015+ 56,563 = 370,578),並請求被告提撥33,7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3,714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解雇原告,係原告於106年8月3日抵達公司後,陳稱其遭同仁抹黑陷害,經一番大肆喧鬧後負氣離去。被告本期待原告氣消後正常復工,豈料原告自此杳無音訊,連續十餘日不上班,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有離職意思,始在106年8月16日將原告退保,原告係自行離職。否認短發工資及加班費,因被告公司之工作所需時間較長,於所有勞工應徵時即已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每日7時15分至17時15分,午休1小時),故被告公司除給予薪資外,每月另給予勞務津貼而不另計加班費,二者共同構成勞工實際領得之薪資。原告薪資結構已內含加班費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費。而因偶發性、突然性事件需使勞工工作超過9小時者,超過部分,仍依實際工作情形,以每0.5小時為單位,再給予每單位150元之津貼,以慰藉員工之辛勞(此仍非加班費,蓋因勞雇雙方已有不另計加班費約定)。於106年間,因政府推動一例一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經被告公司說明薪資結構後,在主管單位協助下將勞工可受領之給付,分項拆列為本薪、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班等給付項目,惟實際發給原告之本薪並無變動,僅於屬勞務津貼之部分較過去少1400元,但此部分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原告領取之工資(含加班費),除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共3個月低於按法定標準638元外,其餘各期之工資已逾法定標準。進而,原告有關加班費之請求,僅在1914元(638元x3個月=191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予駁回。原告係自行離職,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即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餘地。被告不爭執原告內含加班費之工資,分別為40000元、42000元、45000元,故被告應補足之勞退應為2110+15912+8148+0000-000= 284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逾新臺幣(下同)1914元暨其利息部分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逾28,43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每月得領受之電話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份?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電話費300元供工作聯絡使用,有原告歷來薪資表(卷第17-31頁)可按,原告認屬經常性給與,應作為工資之一部;被告則以公司每月發給外勤型勞工300元之電話費,係因此類勞工出車期間,有聯絡客戶、被告公司或與其他同仁協調事項所需,因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公務電話,故由外勤型勞工以自己電話聯絡,被告公司遂給予300元之補貼,核其性質,係作業用品之代金置辯。按電話費依其性質,應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明定「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不在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列,原告主張前揭電話費為工資之一部份,尚非可採。

(二)原告每月工資為何?被告有無片面調降工資?被告自承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薪資(本薪與勞務津貼)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0,000元。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42,0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45,000元。106年5月1至106年8月3日:43 ,600元(卷第84頁)。被告主張於106年間,因政府推動一例一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經被告公司說明薪資結構後,在主管單位協助下將勞工可受領之給付,分項拆列為本薪、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班等給付項目,惟實際發給原告之本薪並無變動,僅於屬勞務津貼之部分較過去少1400元,但此部分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本薪33,600元、技術加給3,00 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休息日加班5,000元共43,600元為證。原告雖否認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歷來薪資表自106年5月起均按該薪資結構表之內容發放薪資(卷第30-32頁),未見原告有何異議,自堪信被告所辯調整薪資結構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為可採,被告並無片面調降原告工資。

(三)原告工資是否已內含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原告得否請求每日加班1小時之工資?按「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所有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不另給第9小時之加班費等,原告自到職時起即知駕駛人員於7點15分前上班,由調度指派應前往之工地後前往工作,故上班時間為每日9小時不另計加班費。若因客戶工地較晚結束工作,致返回被告公司時已逾17時15分者,被告公司將按客戶提供之簽單給予加班費,顯見,被告公司並無絕對排除勞工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僅因工作需要,而已先將常態性加班之加班費計入工資。經比對原告之打卡記錄(卷第124-139頁)及薪資表(卷第17-32頁)可知被告係以上班時間為每日9小時不另計加班費,超過9小時才另計加班費,打卡記錄上均有超時部分之計算加班時數,與薪資表上原告所應領取之超時加班時數若合符節,兩造循此模式行之有年,原告並無異議,足認被告所述與原告約定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不另給第9小時之加班費等屬實。查被告公司之勞工每月應工作每日9小時×(30日-休假6日)=216小時;其較法定工時每日8小時×(30日-休假8日)=176小時,超出40小時。而104年2月6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基本工資為21009元;縱加計二休息日工作及每月加班40小時應給予之加班費,應未逾原告底薪數額,被告給原告之工資已達勞基法規定數額。揆諸前引判決,原告自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已領受經常性延長工時工資事實,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作9小時,每日加班1小時,自勞動契約生效日起至終止日止,共加班780小時,經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為3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萬4000元(780x300=234000)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8月3日,是否遭被告非法解雇?如無,原告自106年8月3日起不提出勞務,是否已生自請離職效力?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一般雇主會在解雇員工當日將員工退保,惟被告未在106年8月3日或同年月5日將原告退保,即可明瞭」置辯。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6日由被告加保,於106年8月16日始由被告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足憑,尚難認被告已於106年8月3日解雇原告。原告並未提出遭被告解雇之證據,僅以「本人於106年8月3日早上7時,跟公司調度在職務(派任問題)發生口角,調度說不滿的話請簽離職」,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卷第37頁)在卷,惟公司調度為何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是否有權解雇原告?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況依調度之言詞僅為「不滿的話請簽離職」,充其量不過為同事間口角之氣話,原告當場亦拒簽,足認「請簽離職」只有建議性質,並無強迫之實;難認係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遭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一節,並不足採。按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權行使並非適法,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06年8月3日上午與被告其他職員發生爭執,未依調度指派之任務出勤即任意離去,此後即未再提供勞務。原告雖於106年10月25日起訴時陳稱被告公司除非法解雇(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外,並有片面減薪、未足額投保及提繳勞退金,乃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早在106年8月30日調取其勞保投保記錄(卷第33頁),斯時已知被告有無未足額投保及提繳勞退金情事,竟遲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時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權行使並非適法,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自請離職,並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餘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1又179/720個基數之月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至少為(45,000+ 300) x (1+ 179/720) = 56,563元,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應依給付原告30,2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1,510x 20 = 30,200)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06年5月、6月及7月之休息日加班費13,335元?兩造之僱用條件為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則原告每月有二休息日工作,依原告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休息日加班費5,000元,則原告於休息日工作薪資只有2,500元一日,被告亦依此標準支付,有原告薪資表足證(卷第30-31頁)。原告主張原告之每月工資至少為45,300元(即本薪45,000元加上電話費300元),每日工資至少為1,510元(計算式:(45,000+ 300) ÷30 = 1,510),故平日每小時工資至少為188.75元(計算式:45,300÷30÷8 = 188.75)。其休息日加班費至少應為4,405元(計算式:188.75 x [ (1+1+1/3) x 2+ (1+1+ 2/3) x 7] = 188.75 x (14/3+56/3) =4404.166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加班(即薪資單上之「全日加班」)2日、同年6月要求休息日加班3日、同年7月要求休息日加班2日,亦即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總共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加班7日,但其每休息日加班費卻僅以2,500元計算(詳原證1倒數第1頁至倒數第2頁),亦即每個休息日均少給1,905元(即4,405-2,500=1,905)之加班費,總計少給13,335元云云,惟依原告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已包括休息日加班費5,000元,原告於計算休息日工作薪資時,自不應將休息日加班費5,000元及非工資之一部份之電話費300元重覆計入,如以原告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本薪33,600元,其每小時薪資為140元,依當時有效之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明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則原告每休息日加班9小時,應以十二小時計。則原告休息日加班費每日應為4,384元(計算式:140x ( 1+1+1/3) x 2+ 140x (1+1+ 2/3) x 10] = 43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每日2,500元,則被告短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每日應為1,884元,以7日計,共短發13,188元,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原告主張其工資應分別以42000元、43900元、45800元為投保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基礎,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26400元投保,致應提撥之退休金短少,則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3,714元云云。經查,原告每月得領受之電話費300元非工資之一部份及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薪資(本薪與勞務津貼)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0,000元。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42,0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45, 000元。106年5月1至106年8月3日:43,600元(卷第84頁);已見前述,則原告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基礎顯有差異,自應以被告之計算為準確(卷第152頁反面),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32,730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2,73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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