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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告
余瑞瑩
被告
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48元等語,嗣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曾於105年2月1日至2月28日辦理留職停薪,105年3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復職工作,嗣收到國民年金之催繳函,始發現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7月24日間(合計為146天,下稱系爭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105年11月30日原告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同年12月7日至花蓮縣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因原告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故無法辦理失業給付。又原告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日為105年9月30日,回溯3年之起計日為102年10月1日,而扣除被告上述未為原告投保期間外,計有花東玉石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9月8日、104年10月1日至12月6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105年7月25日至9月30日,合計共300天,雖尚未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保險年資1年,但此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於系爭期間投保勞工保險所致,若加上該期間之日數,自已符合該條文所規定,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現已年滿45歲(59年次生),且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最長可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且得依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為請領,而原告退保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0,100元,故原告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應為126,630元(計算式:20,100元×70%×9個月=126,630元),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105年2月1日至2月29日留職停薪,於系爭期間復職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未於105年3月1日至7月24日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係非自願離職。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無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有關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自不得請求失業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迄今尚未失業達9個月,卻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105年2月1日至2月29日留職停薪,於系爭期間復職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未於系爭期間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係非自願離職。又原告已年滿45歲(59年次生),有扶養未成年子女藍陳右1人(90年次生)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105年3月至9月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原告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後,無法依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若被告有於系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否請領失業給付?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若被告有於系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否請領失業給付?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於系爭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另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日為105年9月30日,回溯3年之起計日為102年10月1日,而扣除被告上述未為原告投保之系爭期間外,計有花東玉石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9月8日、104年10月1日至12月6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105年7月25日至9月30日,合計共300天,又系爭期間共計146天,若被告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自可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保險年資1年而可請領失業給付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由上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頁)顯示,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日為105年9月30日,又自該日起回溯3年內,計有花東玉石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9月8日、104年10月1日至12月6日;被告則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105年7月25日至9月30日,以上合計共300天等情,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期間原告確仍受僱於其公司,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等情,是若被告確有依法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即合計146天)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離職後自可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要件等節。

4.再者,有關原告有無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等節,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該分署回覆略以:經本分署花蓮就業服務中心調閱原告求職登記資料,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持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至該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申請,惟經查其就業保險年資未達1年,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不符請領資格等語,有該分署106年6月16日北分署花字第106750158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已向花蓮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等情,加以並無原告於辦理上開登記後14日內已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證,是以,若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應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可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此部主張,自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金額為何?

1.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年滿45歲,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又自105年12月起於花東玉石有限公司兼職,106年1月5日領得薪資7,123元,2月6日領得薪資10,824元,3月6日領得薪資11,627元,4月5日領得薪資10,874元,5月5日領得薪資12,647元,6月5日領得薪資6,325元,7月5日領得薪資10,892元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失業給付係按月發給,且申請之失業勞工於辦理退保時已年滿45歲時,最長可發給9個月。故原告雖於辦理退保時即105年9月30日時年滿45歲,惟失業給付係勞工保險制度為保障失業勞工於失業時不至因無收入而無法維生所為之給付,並非勞工一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即可請領9個月之給付,尚應視勞工是否失業而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是否符合失業給付發給之要件(即原告仍為失業)為審酌,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而其係於105年12月7日向花蓮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依就業保險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係自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原告本得請求失業給付之起算日應為105年12月21日,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6年7月18日,兩者相隔尚未達9個月,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失業給付損失之計算期間即為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7月18日,共6個月又28天,先予敘明。

4.另由上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頁)顯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即105年9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等情,而原告有1名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若於失業期間無另有工作,原得請求按月發給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60%再加10%,即70%金額之失業給付金,亦即14,070元(計算式:20,100元×70%=14,070元)。另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其於花東玉石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於該公司工作,106年1月5日領得薪資7,123元,2月6日領得薪資10,824元,3月6日領得薪資11,627元,4月5日領得薪資10,874元,5月5日領得薪資12,647元,6月5日領得薪資6,325元,7月5日領得薪資10,892元,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每月工作收入均未超過目前基本工資21,009元等情。是故,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失業給付金額應如下:

⑴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0日間之金額:14,070元《因該期間之薪資僅有7,123元,加上失業給付總額即12,060元(計算式:20,100元×60%=12,060元),仍低於基本工資21,009元,故該月收入依法無需自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中扣除》。

⑵106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20日間之金額:7,266元《計算式:14,070元-(10,824元+20,100元×60%-20,100元×80%)=7,266元》。

⑶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間之金額:6,463元《計算式:14,070元-(11,627元+20,100元×60%-20,100元×80%)=6,463元》。

⑷106年3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間之金額:7,216元《計算式:14,070元-(10,874元+20,100元×60%-20,100元×80%)=7,216元》。

⑸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20日間之金額:5,443元《計算式:14,070元-(12,647元+20,100元×60%-20,100元×80%)=5,443元》。

⑹106年5月21日至106年6月20日間之金額:14,070元《因該期間之薪資僅有6,325元,加上失業給付總額即12,060元,仍低於基本工資21,009元,故該月收入依法無需自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中扣除》。

⑺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18日間(共28天)之金額:5,992元《計算式:14,070元×28/30-(10,892元+20,100元×60%×28/30-20,100元×80%×28/30)=5,992元》。

⑻承上,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7月18日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為60,520元(計算式:14,070元+7,266元+6,463元+7,216元+5,443元+14,070元+5,992元=60,520元)。

5.又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查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其於系爭期間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上述60,520元金額之失業給付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0,52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就業保險法為原告於系爭期間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事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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