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原 告 劉金生 呂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志榮於民國105年4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復於同年5月16日發生車禍,嗣於同年7月10日死亡。被告既為劉志榮之雇主,竟未依法為劉志榮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因被告未為劉志榮投保而生之損害。又劉志榮因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375元 ,其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劉金生支出喪葬費,以劉志榮若投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計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9,000元之普通傷害賠償費,復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各 76,187元之住院診療給付賠償,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金生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津貼賠償100,000元。再者,原告劉金生為劉志榮之父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所示之20,008元,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金生本得請領之遺囑年金每月3,000元,及已到期之遺囑年金共36,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生221,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8月起至原告劉金生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生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惠85,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商行雇用員工未滿5人,依法非屬勞工保險 條例強制投保之單位。被告於105年4月6日雇用劉志榮時, 曾詢問劉志榮是否要投保勞工保險,惟劉志榮稱其業已在外自行投保,無庸重覆投保,故被告將該部分另行補貼3000元於劉志榮薪資上。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劉志榮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 分,於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經停止適用。又原告劉金生請求遺屬年金部分,依同條例第74條之2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可擇一請領,請原告舉證其無法請領每月3,628元之老人年金 。另劉志榮發生車禍而死亡係與有過失,請依民法217條規 定,減輕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劉志榮為原告之子,於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發生車禍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復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被告於劉志榮受雇期間未曾為劉志榮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9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 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提供劉志榮於被告商行之在職期間、月薪等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劉志榮君於105年4月間到職,105年5月18 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未再工作,約定日薪1千元,以現金 給付,劉君在職期間該單位僱用員工未滿5人。依照勞工保 險條例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該單位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等語,有該局106年10月2日保納新字第106103075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劉志榮因被告商行僅雇用劉志榮跟訴外人即被告商行訴訟代理人陳月里之女婿2個人,工作繁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商行於雇用劉志榮期間之員工並未滿5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商行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 強制投保單位,是其未為劉志榮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依該條例所規定有關普通傷害補助費、醫療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等給付標準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上述聲明㈠、㈡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既無為劉志榮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所生之相關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