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李昱賢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和村
- 被告
- 花蓮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其等均拒絕賠償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文書送達證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頁25至27)。可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符合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車頂裝有紅色活動警示燈、狀似刑事偵防車之系爭車輛,並於腰間插放類似手槍之物,以臨檢為由攔停代號為0000-0000 之甲女所騎乘之機車,且出示類似警察人員服務證之不明證件冒充警察,佯稱其為花蓮偵查隊人員,以甲女未帶身分證件,需帶返警局查證為由,強行取走甲女機車鑰匙,並強推甲女坐上系爭車輛後座,以此方式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3 次強制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又原告為湮滅系爭車輛內之跡證,通知不知情之統貫修車廠人員維修清洗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頁47)確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扣押系爭車輛而交由統貫修車廠保管,然系爭車輛及其內物品現遺失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頁10至12),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頁82至84),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及其內物品之損害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統貫修車廠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亦已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檢察官之追訴相關行為,除經有罪判決確定外,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依第二次權利保護原則,原告應先提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否則不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系爭車輛及其內物品係於統貫修車廠保管期間而遺失,故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統貫修車廠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亦已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乙情,有無理由?被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免責,有無理由?原告未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是否不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現判斷如下。
(二)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及其內物品並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提解原告,經詢問原告之意願後,由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偕同原告與統貫修車廠進行協商,嗣原告與統貫修車廠達成和解,統貫修車廠同意賠償原告2 萬元,原告復經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偕同返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並明確陳稱不再求償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和解書等件為證(頁29至30、58、73至75、90至92)。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後,被告即進行處理,並排定統貫修車廠與原告協商,統貫修車廠同意賠償原告,且原告表示不再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即應受此新的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