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送達處
- 被上訴人
- 建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富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元,經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上訴人拒未清償。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但仍不履行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息,上訴於原審後,減縮如上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公司前任董事長,迄八十三年七月底始卸任,所指「查核報告書記載資金融通應付關係人款項」,乃係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指示會計師所記載之會計項目,並非與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所載金額並未成立,且經伊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之款項,截至八十四年止為一千一百零二萬元。兩造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和解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會計師林敏雄證稱:公司確存有該筆資金,是資產減去負債之淨值,公司曾要伊依股東出資比例發還股東,不能確定該筆資金係屬何性質,經向公司查詢,公司承認係對股東之負債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和解契約之真正,依和解契約書所載雙方和解之金額及履行之條件,均甚明確,該和解契約書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無誤,被上訴人復已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足見兩造之和解應已有效成立。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原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前,以應發給伊之應分配盈餘,轉為融通資金,向伊借貸一千一百零二萬元云云,但該債款既經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和解,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僅得依和解之內容而為請求。而依和解契約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做為給付乙方前與甲方之資金融通款項。二、甲方同意出具同意書供乙方取回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三八四五號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正。三、乙方同意甲方於履行上述條件後撤銷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及同年執全字第二四一九號假扣押查封甲方在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存款一千一百零二萬元及撤回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之訴。四、第一項之金額甲方於乙方履行前條事項後當日給付之。」等語,系爭債款顯應於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暨撤回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但上訴人迄未履行前開條件為其所不爭,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債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無論本於消費借貸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成立之和解,究屬何種性質﹖原審疏未審認明晰,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既經成立和解,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不得依原來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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