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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沈士亮沈士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

原告
林倖慈
被告
黃政浩
被告
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夏雨宸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莨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浩受僱於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受該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市光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廣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當時智識能力、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未禮讓先行而側撞及沿廣東街由東往西前行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尾部,致系爭車輛受有部分毀損。被告黃政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原告因車損經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50元,阿思瑪麗景大飯店為黃政浩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月5日起(卷18-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及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意見,請依其結果為判決,主張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賠償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政浩受僱於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5年10月16日16時50 分許,沿花蓮市光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廣東街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6-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月5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為佐證(卷24-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花蓮市光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廣東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車安全距離,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相撞,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身損毀之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車安全距離,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卷66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62,150元(含零件46,550元,工資1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為憑(卷5、88頁),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為9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卷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4,655元(計算式:465500.1=4655),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6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0,255元(4655+15600=2025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102元(2025540%=8102)。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政浩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外觀即有「阿思瑪麗景大飯店」字樣,客觀上係為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比例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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