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79號原 告 羅禹尉即靚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宗 被 告 游麗瑩即明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LED燈具買賣,被告於105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109,879元之燈具(即卷一第167至177頁發票 及估價單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依慣例應於次月底結清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不得無故要求原告回收;被告所購買之貨品多樣,保固期間長短不一,此為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前已明知,被告認為保固即為無條件更換新品,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要求原告買回系爭貨品,更形同敲詐;被告所爭執發票中「維修燈管」品項,並非維修費用,而係被告於105年2月稱其所進貨品為不良品而自行預扣該部分貨款4,115元,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返還維修品後,再加 計營業稅後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貨款4,321元;另被告所退貨 品並非原告所出貨之貨品,況被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退貨包括人為因素損壞、良品退貨,僅係其拒付貨款之理由;被告已確認收到系爭貨物,且將本件原告所請求貨款之發票均交予會計師核銷,即係確認帳目金額無誤;過去若被告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原告會要求被告支付發票營業稅金,方會開立被告所要求之發票,本件係因被告另外要求原告開立其他筆發票卻拒絕支付該發票之營業稅,故原告未開立其他發票,被告才拒絕支付本件貨款;為求本件圓滿解決,原告願扣除被告於105年4月29日退貨貨款及系爭貨品之運費,原告本要請求之金額為109,879元,但若被告不爭執87,597元 ,原告即請求87,597元即可,超出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親屬關係,原告原協議產品2年保固,後 又改口1年保固,嗣後又變保修,影響被告權益;原告所開 立發票請求之費用包括係維修燈管費用,何以保固期間內會有維修費用之產生;兩造已約定貨款超過1萬元,運費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於105年4月29日退回貨品3件,原告應扣款 18,300元、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另退回一箱商品,原告卻拒收;原告貨品有不良品及半成品,客戶退貨率高,被告不敢繼續販售;原告商品10瓦工作燈無故自燃起火,無論是維修品或爆炸商品,原告均稱係人為因素,使用者無保障;請原告將104年9月至105年4月其他貨品開立發票,並且將目前放置於被告處之產品清回,才能請款;再者,原告若扣除被告退貨及運費,貨款合計應為87,597元,被告目前仍持續販售購自原告之商品,請原告回收不良品及被告所賣剩餘商品,並以9折全部收購清回,並開立被告 所請求之其他發票;又原告尚欠被告發票稅4萬元、私人欠 款3萬元及不良品21,91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見卷一第167至177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尚未給付本件貨款,且業已收受系爭貨品(見卷二第4頁),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價款之義務。查系爭貨品加計運費及營業稅後之貨款如發票影本(見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各為:49,651元、25,440元、13,497元、16,970元、4,321元,共計109,879元,而原告稱雖被告105年4月29日所退貨品並非本次請求貨款之貨品,但仍同意扣除該退貨及系爭貨品之運費(見卷一第190頁、卷二第5頁)等語,查被告105年4月29日所退貨品之價額為18,300元,此有估價單(見卷一第19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貨 品所請求之運費為2,853元【計算式:(1,287+429+429+572)×(1+5%〈即營業稅〉)=2,85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系爭貨品所開立之發票(見卷一第175至177頁)可參,是系爭貨品貨款扣除被告105年4月29日所退貨品及系爭貨品之運費後,計為88,726元(計算式:109,879- 18,300-2,853=88,726);又,原告復稱若兩造就扣除上 開退貨及運費之貨款金額計算不一,其僅請求被告計算之金額87,597元即可等語(見卷二第18頁),是原告已捨棄超過87,597元以外之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7,597元之買賣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貨品既有保固,原告即不得請求維修燈管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先前退貨維修後再寄送予被告之貨品,故而向被告請求該貨款,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卷一第173、177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此筆退貨返還之貨品(見卷二第4頁),足認原告所主張此係被告 先前退貨經維修後寄送被告,再向被告請求之貨款,而非維修燈管費用等語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出售貨物無保固、經客戶退貨不良品共21,910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其所列之清單及燈具照片(見卷一第 210、43、44頁),尚難認其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貨款之系 爭物品,況就被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有何非人為瑕疵,有需要保固之情,被告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貨款,自屬無據;至被告稱其開店就是要營業,故仍持續販售系爭貨品,但要求原告將其尚未賣出之系爭貨品以9折價錢買回云云, 更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買回系爭貨品,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品價款,自屬無稽;又被告所稱自燃爆炸之10瓦工作燈,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品,有系爭貨品發票可稽,且原告亦否認該工作燈為其所出售予被告之貨品,而被告除燈具照片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10瓦工作燈與原告有何關聯,其抗辯自無足採;末查,被告稱原告尚欠其發票稅4萬元、私人欠款3萬元及不良品 21,910元應予抵銷云云(見卷一第201頁),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說明所謂發票稅4萬元究竟為何,而被告所 稱私人欠款係原告與被告母親之欠款,有臉書留言截圖(見卷一第206、207頁)可參,故並非兩造互負債務之情形,至其所稱不良品部分並未舉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 8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月20日,見卷一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9,879元,應徵裁判費 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7,597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