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76號原 告 張峻華即寶馬企業社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被 告 陳祝恩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祝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祝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長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40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陳祝恩所有,其於104年7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繕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頁7 至1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車款87,44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祝恩委託原告裝設原廠玻璃,然原告竟裝設副廠玻璃;被告陳祝恩與原告約定之修車款為66,950元,原告擅自提高;原告非法留置系爭車輛,造成被告陳祝恩之損害,包括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之折價、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故被告陳祝恩為抵銷抗辯;委託原告修車之人為被告陳祝恩,非被告長旺有限公司云云。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是否單方提高修車款金額?原告有無非法留置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款87,440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陳祝恩雖答辯其委託原告裝設原廠玻璃,然原告竟裝設副廠玻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肯定回應其係裝設原廠玻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被告陳祝恩就其主張原告有債務人不履行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祝恩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陳祝恩雖答辯原告單方變更修車款金額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4 年7月8日,而系爭車輛入廠日期為104 年7月7日,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4年7月13日、20日,且衡諸常情,車輛發生事故後,修車廠會先檢視外觀,提出初步估價,以確認車主得否接受,再進一步檢查內部,甚至加以拆解或使用儀器檢視,而提出追加估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陳祝恩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原告觀察外部之初步估價,嗣後原告再看內部,才確認全部的修車款金額,並提出追加估價等語,應可信實。又觀諸上開估價單,均有經對造受託之人簽名同意。又原告若未得對造之首肯,殊難想像原告會逕行修繕,造成自己無法回收成本之窘境。況觀諸車輛維修單,均明確記載修繕項目、工資、零件名稱、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並且查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修車款為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記載之87,440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陳祝恩辯稱原告單方變更修車款金額云云,應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陳祝恩雖辯稱原告阻止被告陳祝恩取車,非法留置系爭車輛云云,然此為有利於被告陳祝恩之答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陳祝恩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被告陳祝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又被告陳祝恩雖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然其未能證明原告非法留置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祝恩此部分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長旺有限公司是否亦為委託原告修車之人乙節,原告自承以前被告陳祝恩委託修車時,被告長旺有限公司會幫忙付款,然此次被告兩人間有紛爭,造成被告長旺有限公司不願幫忙付款,也因此遲遲無人來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希望被告兩人均出面,將系爭車輛取回,故亦將被告長旺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等語(頁30),可知,被告長旺有限公司確實非委託原告修車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修車款乙節,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車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祝恩給付8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頁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祝恩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