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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原告
采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
原告
曾璿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告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采沃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聲請本院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可參(卷1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詳。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若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時效自發票日100年7月8日起算3年,至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日(106年3月31日)時,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末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原告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回聲請,有前開本票裁定之民事卷宗所附被告106年6月6日撤回聲請狀可參(106年度抗字第12號卷31頁);被告雖經撤回聲請,然其仍持有系爭本票,並曾對原告主張權利,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不因被告嗣後撤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無須給付乙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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