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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李妙蘭
訴訟代理人
廖睿杰
被告
鄒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盛八街農田路邊,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撞入田裡,造成系爭車輛撞入田裡、車身嚴重變形毀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須僱用吊車將系爭車輛從田裡將系爭車輛吊出,並支出龐大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拖吊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29至42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78,450元,及自106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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