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被告
- 茂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美治(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銘鴻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9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茂德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534070070號函核准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依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彭大淮,並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彭大淮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因無其他股東得修改章程以增加新股東,依法即告解散。鄧美治為彭大淮之配偶,雖彭大淮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卷、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憑,然其先後經本院確定裁定指派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是鄧美治基於對彭大淮遺產管理之職務,應同時管理彭大淮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之事務,即同時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之業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鄧美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美治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自己當天尚有工作無法到庭云云,核非屬正當不能到場之事由,仍應准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茂德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國產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擬土以房屋新建工程,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為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之請款明細單客戶名稱為被告;被告分別積欠民國105年8月份、9月份之貨款各19,136元、223,250元,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提出請款明細單、預拌混擬土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為證。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並審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如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