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原 告 銘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楊宗融 被 告 李茂畾(原名:李宏立)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花 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77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7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擔任 原告所開設御之饌日本料理店花蓮店(下稱御之饌花蓮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事務與排班,為從事業務之人,卻為下列行為:㈠先後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點,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價款,以辦理虛假退發票而未實際退款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御之饌花蓮店內價款總計10,719元,私自侵占入己,挪為個人使用;㈡於105年7月7日,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御之饌花蓮店店內料 理招待友人,該料理價值總計850元,被告未結帳且刪除電 腦紀錄;㈢以店長職務之便,於105年2月7日至105年5月10 日要求店內人員於每日下午2時至5時不進行接單之行為,造成原告共363,409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上開㈠、㈡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569元(10,719元+850元);被告 上開㈢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營業權及營業利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3,409元,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104年5至8月發票明細扣除105年2至5月發票明細之金額加總。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7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0,719元、850元。就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被告當時已向原告反應店內人員不足,於105年2月過年期間,人潮較多店內生意較佳,晚餐時段須預先備妥餐點,原物料數量較大,需要花較多時間準備,但因人力不足,且每名員工中午2時過後為休息及用餐時 間,每人約休息1至2小時,若下午2時至5時期間仍繼續供餐,店內人員將無充分休息時間,且晚餐餐點亦不及備料,將影響晚餐販售情形;至105年過年後至同年5月10日,店內人員仍不足,且員工下午2時過後為休息及用餐時間,每人約 休息1至2小時,實際運作情形下午2時至5時通常僅餘1名員 工,既要準備晚餐原物料,又要負責該時段做餐、出餐,然此時段來客數甚少,基於人員調配,才決定該時段停止供餐。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固然有錯,但並非係故意不接單坐令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法無據。又原告以104年剛開業時之營收做為減少 營業損失之計算,卻未證明營業大幅遞減是被告不接單行為所致,其請求計算之方式不合理,自該店105年2至5月下午2時至5時之發票紀錄顯示,105年2月、3月、5月該時段大多 時間都有接單紀錄,以105年2月為例,在適逢春節人潮較多且原告下午未接單之日僅3日之情形下,當月營收亦僅有 58,602元,顯見該店營收確有下滑,況原告接手整頓1年後 之106年2月至5月營收,亦僅比105年2月至5月好一點而已,與開店之初之營收仍落差甚大,可見營收下滑可能是消費大環境所致,原告並無法證明營收下滑係被告不接單所致,況且營收尚須扣除原告成本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就此被告亦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就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719元、850元,被 告亦陳稱其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1頁),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69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前段相較,擴大受保護的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利益,因此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至過於廣泛,而此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違反道德上中立的命令、禁止規定或違反雙方所約定之契約,並不必然違背善良風俗,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至5月下午2時至5時不接單之行為 ,造成原告363,409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係因下午人手不足且該時段人潮較少,方為該時段不接單之決策,此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係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於105年2月為5月下午時段不接單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此非因人 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該損失係因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所致。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5年2月至5月下午時段,確實有部分天數未接單之行為,然而, 縱使被告有前開不接單之行為,被告頂多係違反原告公司營業時間之內部規定,尚難謂被告有違背一般國民社會道德觀念之情,就此行為究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處,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105年2月至5月下午時段不接單之營業損失 ,自屬無據。 3、綜上,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569元,原告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被告前開不接單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63,409元之營業損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事庭合法移送部分(即被告侵占原告10,719元、850元經有罪判決部分), 免納裁判費。然就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即向被告請求未接單營業損失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又該原告追加部分均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故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