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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8號

上訴人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品捷
被上訴人
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被上訴人
吳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通知應於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7,63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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