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32號原 告 謝堒棟 被 告 漁富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錚 訴訟代理人 陳之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32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7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工程(包括代購貨品、機工具租用、僱用工人等),兩造約定工程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29,751 元,完工後一次給付,嗣系爭工程完成並報驗,被告原允諾106年4月20日付款,詎到期日藉故推拖,經原告多次催收均置之不理。原告確於106年2月完工同時,將代墊之憑證送達被告,茲就原告代墊之金額分述如下: 1.怪手PC300之整理漁屍掩埋:65,000元。出工日分別為106年1月19日、20曰、22日、24日、25日,共計5天,每日出工價以13,000元計算。 2.106年4月13日代墊銓陞鋼鐵公司銷貨:18,824元。 3.106年4月6日代墊銓陞鋼鐵公司銷貨:38,077元。 4.106年1月23日代墊正隆五金百貨銷貨:18,750元。 5.106 年2月7日代墊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價金:17,100元。 6.漁場砂石填平、回填土方:72,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暫同意被告主張之兩造對帳金額即121,451 元,惟該金額僅係標的之一部分,又原告前未與被告有任何協議。兩造雖有簽訂「養殖澳洲淡水龍蝦」合約,惟此合約已涉及詐欺,本件應釐清系爭工程與上開龍蝦工程應屬不同標的,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係魚目混珠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51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銷貨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委請原告代為購買材料及整地工程等情,惟原告未於承攬前報價,本件實際情況是原告提示之單據及工程費項目與事實不符,需經兩造對帳完成,再進行付款,而非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理會,被告亦無承諾於106年4月20日付款。又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當日對帳已口頭確認帳款金額實為121,451元: 1.代墊詮陞鋼鐵公司4 月6日、4月13日貨款,共計56,001元。(4/6NTD38,077+4/13NTDl8,824=NTD56,901)。 2.200F挖土機使用3日,每日9,600元,共計28,800元。 3.300F挖土機使用1日.每日1萬元,共計1萬元。 4.挖土機拖車費2趟,每趟3,500元,共計7,000元。 5.代墊正隆五金百貨貨款,共計18,750元。 (二)兩造另合作「養殖澳洲淡水龍蝦蝦苗」工程,為免同一貨款重複申請的情況發生,上開核帳確認之金額即121,451 元均已計入此工程之承作價金內容中,做為抵轉原告應繳合作案股金項目,是被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有育魚苗淨水池工程明細表可證。 (三)另原告於106年8月13日之對帳會議上,親口表示其已送法院之聲請狀因協商完畢將會撤回等語,被告卻於106年8月31日收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可見原告毫無誠信可言。況其主張之金額根本與事實不符,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怪手費用:應為45,800元。 2.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13日代墊銓陞鋼鐵公司銷貨18,824元、106 年4月6日代墊銓陞鋼鐵公司銷貨38,077元及106年1月23日代墊正隆五金百貨銷貨18,750元。前開項目為被告「育魚苗淨水池工程」項目之一,該工程款已計入另一項原告承攬之工程承作價金中,原告之主張係重複請求價金。 3.106 年2月7日代墊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價金17,100元:此項目亦為「育魚苗淨水池工程」項目之一,該工程款亦已計入另一項原告承攬之工程承作價金中。 4.回填魚塭之整地費用72,000元已涵蓋於上開45,800元之費用中,不應另外計算。 (四)原告前於106 年8月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倘系爭工程如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已完工,上開寄發存證竟隻字未提,且原告亦無出席106年8月20日之股東會,僅於106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原告將兩項工程內容,重覆報帳,又兩造於106年8月13日下午,在有見證人情況下,已經完成對帳會議內容,卻毀約不承認,另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對被告有債權成立及其數額 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述債權,被告承認其中121,451元部分,此外則予否認 ,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債權成立,其就超過上項被告自認事實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上述121,451元金額已轉為原告 投資款,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據,惟由協議書內容尚難認原告有同意以此債權轉為投資款,且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是否已履行投資協議,或原告另有以其他資金投資,依被告所提證據亦無從查證,系爭債權既與協議投資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當事人間無以系爭債權抵充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即難謂被告已有清償,故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洵屬合法。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51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