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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楊碧惠

  • 當事人
    胡仁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原   告 胡仁勇 訴訟代理人 胡舒婷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且予以部分清償,然因時間已久相關資料都已遺失,經被告假扣押(93年度 裁全字第601號)原告名下不動產,並取得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參與分配拍賣原告不動產之價款(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前聲請閱卷之假扣押卷內並無被告之執行名義,無從針對被告本票債權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僅能先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請被告限期起訴卻未獲回應,經鈞院106年7月21日裁定撤銷假扣押。直至8 月29日原告始收到鈞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已於6月29日聲請參 與分配,並檢附本票債權憑證及將分配新臺幣(下同) 351,963元之拍賣價款。惟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記 載是88年6月5日所共同簽立之本票,迄今已18年有餘,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3年時效,縱使依據其上記載92年及96年計算亦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被告之利息請求係自88年8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迄今亦早已逾5年時效。前揭本票債權及利息既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已因時間而消滅沒有意見。被告在這段時間內都一直有執行,只是的確如原告書狀所載超過15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92年度執字第17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得知: 1.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胡美月、胡仁勇,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21號於93年9月27日花院廣92執明1721字第32223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註:應為88年票字第322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各乙件)。(1)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88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30萬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2)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7萬元,及自 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1)本院92年度執字 第1721號2,555元。(2)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72號0元。執行受償情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21號及本件執行:全未受償。(有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 卷21、37、38頁)。 2.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主張債權額為:17萬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是時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並作成分配表,本院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准其分配金額為351,963元,經原告聲明異議而尚未將分配款交 付被告,迄今程序尚未終結。(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等足憑、卷19、20、22、26頁)。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規定甚詳。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同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3項所明定。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請求權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本票發票人為3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6月5日, 且未載到期日(有民事裁定可稽,卷37頁),該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原應至91年6月5日屆滿;而債權人即被告於88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88年11月8日經裁定准許,於92年5月19日聲請併案執行(92年度執字第1721號,卷34、35頁),後取得93年9月27日花院廣92執明1721字第32223號債權憑證(卷21頁),再於96年7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10172號卷),之後遲至106年6月15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可知被告所持前開本票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且其於106年間聲請參與分配,係在系爭本票已經罹於 時效後所為聲請執行程序,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今原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拒絕給付。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 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12月31日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上旨。因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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