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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8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鴻文
被告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興順
被告
彭振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詹前棕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為紛爭單位型,即以主張之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其主張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平交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彭振隆為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詹前棕次承攬,被告詹前棕再委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挖土機施作工程,然原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施工時,其挖土機因台鐵火車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詹前棕因此提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供原告使用,後原告與被告詹前棕協議,被告詹前棕同意將自己之挖土機變賣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被告詹前棕之挖土機賣得之價金為17萬元,故原告尚有21萬元損害等語。對此,被告詹前棕辯稱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未同意賠償原告,亦未由台灣鐵路管理局獲得挖土機損害之賠償,而被告詹前棕遭變賣之挖土機僅係暫借予原告等語。嗣被告詹前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詹前棕之挖土機遭變賣所得之價金17萬元。可知,被告詹前棕所提反訴之標的,核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詹前棕所提之反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貳、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被告詹前棕找去以原告自己之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之挖土機於91年1月8日遭台鐵火車撞毀,被告詹前棕斯時稱待台鐵釐清事故後將再商談賠償事宜,暫提供自己之挖土機一具供原告使用,惟事故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此前曾聲請調解,台灣鐵路管理局稱已將原告之挖土機賠償金額交付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遂撤回調解,再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詹前棕雖辯稱其與原告無契約云云,惟當初原告承接此一工作,無論工作聯繫與報酬發放均由被告詹前棕為之,被告詹前棕所辯無契約關係,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詹前棕答辯:

1.原告雖於91年1月8日於系爭工程施工,然該工程並非承接被告詹前棕之工程,亦即原告與被告詹前棕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

2.原告既稱其所有之挖土機遭台鐵火車撞毀,即與被告詹前棕無涉,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詹前棕請求。

3.本件事故肇於91年1月8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年時效。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振隆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並非被告彭振隆,事後公司也轉讓予他人,法律訴訟部分被告彭振隆並不知情。

(三)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無論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類型,均應具備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受利益為要件之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1月8日發生事故,造成原告之挖土機受有損害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挖土機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挖土機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受領原告挖土機之賠償金,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現判斷如下。

(三)查系爭工程於91年1月8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江鴻章未注意路線封鎖申請尚未完成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 147號刑事過失致死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挖土機之損害。

(四)原告與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振隆間無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認(頁55)。至原告與被告詹前棕間有無契約關係,緣原告係被告詹前棕找去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原告與被告詹前棕所不爭執(頁55),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前棕間存有契約關係乙情,應為可採。又原告與被告詹前棕既係約定原告以自己之挖土機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然而,系爭工程於91年1月8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江鴻章未注意路線封鎖申請尚未完成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詹前棕無債務不履行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台灣鐵路管理局業將挖土機之賠償金額給付予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云云,惟台灣鐵路管理局以 106年5 月18日鐵電號字第1060014119號函覆其並未就本件事故賠償挖土機損害等語(頁66)。可知,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挖土機賠償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返還挖土機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之挖土機損害21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承其所有之挖土機因事故撞毀後,反訴原告借予其另一台挖土機使用,後反訴被告將該挖土機賣出獲得價金170,000 元。然該挖土機之買賣係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所為,詎料嗣後反訴被告並未將前述 170,000元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而擅自將之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並向反訴原告請求剩餘之210,000 元。依委任關係反訴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反訴被告應返還前述價金。如認兩造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反訴原告並無賠償義務,反訴被告逕將該部價金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反訴被告將撞毀之挖土機資料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借予反訴被告,嗣後該挖土機出售,買受人交付價金時,反訴原告亦在場並且同意由反訴被告收取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挖土機經反訴被告變賣後,價金17萬元由反訴被告取得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17萬元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應否返還反訴原告價金17萬元?現判斷如下。

(二)查104年10月2日變賣反訴原告之挖土機時,反訴原告在場,且讓渡證書之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親簽,讓渡證書並註明當場收受定金即現金10萬元,又讓渡證書由反訴被告持有等情,業經被告彭振隆陳述明確(頁54),並據反訴被告提出讓渡證書為證(頁73)。可知,反訴被告答辯其至系爭工程施工乃因反訴原告所找,嗣反訴被告之挖土機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先將其挖土機交由反訴被告使用,後同意由反訴被告變賣以作為補償等語,應為可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由反訴被告取得價金17萬元云云,然104年10月2日變賣反訴原告之挖土機時,反訴原告在場,且讓渡證書之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親簽,惟讓渡證書由反訴被告取得,定金10萬元亦由反訴被告取得,可知,反訴被告非僅係反訴原告之受任人,否則反訴原告不至於任令讓渡證書及定金10萬元由反訴被告取走。況且,讓渡證書由反訴被告取得,定金10萬元及嗣後剩餘之價金7 萬元亦由反訴被告取得,倘若反訴被告僅係反訴原告之受任人,則反訴原告逾1 年半之時間竟未加聞問,迄至本件訴訟中始提起反訴,其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由反訴被告取得價金17萬元云云,誠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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