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99號原 告 羅禹尉即靚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宗 被 告 游麗瑩即明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