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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胡仁勇
代理人
胡舒婷
相對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花補字第27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1,963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5,196元(351963×0.05×2=35196),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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