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43號原 告 胡淑真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吉祥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祥即永興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8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