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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簡廷涓

  • 當事人
    吳月英即三得利企業社劉妗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47號原   告 吳月英即三得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國政 被   告 劉妗妗 林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向被告二人連帶求償前開金額(見卷第73頁),核屬基於購買電動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妗妗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向原告購買電動車1台,並由被告林衛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車價款原為 33,800元,因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須加付利息,故除自備款5,000元外,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 分12期,每期尚須繳款2,950元,若未依約繳款,每期得加 收滯納金300元。被告目前僅繳付3期款項,尚有9期未繳納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6,550元(計算式:8,850×9=26,550)、滯納金5期1,500元(計算式:300× 5=1,500)及寄存證信函、代書費等法律程序費用1,500元 ,共計29,5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劉妗妗向其購買電動車,被告林衛君為連帶保證人,目前仍有9期買賣價款共26,550元逾期 未給付,因被告未遵期繳款,原告亦得向被告收取催款手續費每次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電動車買賣價款26,550元、5期滯納金1,500元,共2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且,縱使原告 請代書或寄送存證信函確有上開花費,亦是原告自身程序選擇之結果,尚難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卷第14、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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