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賴家雯
- 相對人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一旦開始,法律上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雖上揭法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以受訴法院若欲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審查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花蓮簡易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果,發現其訴訟所持主要之理由乃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於送達上有不合法之虞,但就支付命令本身所請求之實體債權存在,聲請人並無爭執,亦即縱使上開支付命令有送達上之程序瑕疵,但似不影響實體上債務關係之效力,亦即重算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點後,聲請人若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仍無法改變其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之事實,只不過未來強制執行名義,由確定支付命令變成確定民事判決,除了徒增訴訟裁判費用之負擔外,上開異議訴訟不能改變債務之狀態,則無實益可言,進而此訴訟形式不過是拖延時間而已。復由本件聲請理由,查無有何因為受強制執行即無法回復之情事,揆上說明,應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