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被告
-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劉啓東
- 被告
-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39,86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