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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告
新和紙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宜
被告
李讚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簡易程序中,如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並登記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登記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屬適法。原告公司現行之清算人不明,起訴狀亦僅具名「蘇新宜」,且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亦未檢具適法證明之文件,難認原告起訴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現任清算人為何人等法定代理權相關證明,並以現任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已於107年5月17日收受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如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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