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原告
林明珠
被告
吳珊筠
被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呂家伃
被告
黃秋實
被告
侯鳳文
被告
郭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陳報被告呂家伃、黃秋實、侯鳳文、郭耀峰等人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花補字第214號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及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址等,此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