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可文
- 當事人林燕飛、蔣忠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林燕飛 被 告 蔣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薪資以趟數計算,每天晚上6至7點從花蓮出發全臺灣省要跑二天才回到花蓮,一趟出去至回來要48小時,還要載回程貨回來花蓮,都運輸大理石去外縣市,跑一趟的工資是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養活妻兒、父母、房貸,伊是用 命拼來換取這份薪資養家活口,被告營運的聯結車保險、修車費從伊薪資扣除,不合理,被告積欠伊債權薪資新臺幣5 萬3,900元,爰依僱傭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期間撞破客戶的大理石,依和解書需賠償客戶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50萬元,保險公司已給付26萬元,剩下24萬元由原告支付,伊沒有幫原告代付任何賠償款項。原告工作最後一個月有以超速駕駛、高溫煞車之方式蓄意破壞伊的車輛。煞車鼓維修費用為1萬9,700元,保險費用是因為出險後連續三年增加保費支出共3萬4,200元,和解當時原告有同意,共5萬3,900元,伊從原告的薪資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就原告107年5月份薪資,經被告扣款5萬3,90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煞車鼓維修費用1萬9,700元,保險費用出險後連續三年增加保費支出3萬4,200元,共計5萬3,900元,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未給付之薪資報酬,被告雖不爭執應給付該薪資,惟以原告尚欠煞車鼓維修費用1萬9,700元,保險費用出險後連續三年增加保費支出3萬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並以上述5萬 3,900元在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抵銷之抗辯,否則與預扣薪資無異,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同意於薪資中扣除,原告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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