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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士亮沈士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陳泓穆
被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張茂創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文鑫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任職被告公司駐花蓮上毅大鎮社區(設於花蓮市○○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原告於106年6月15日遭被告停職,然原告仍於106年6月16日起接受公司派員調查,皆須至被告花蓮辦事處(設於花蓮市○○路000號)配合查帳釐清工作(期間為10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28日,共13個工作天),經調查釐清證實後,卻仍遭被告解雇,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25,726元(6月份日加班4日3,733元,被告僅發給6,007元,尚欠25,726元),7月份薪資9,330元,另應給付資遣費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4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86元,並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7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6年3月8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並於3月8日派往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任職起迄日自106年3月8日至6月8日止,被告公司亦按月依實際簽到表給付薪資,未有短付情事。然原告於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管理費、廠商支付款、住戶代收款)短缺情況,原告自106年6月9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迄今,且此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未完成請假手續、未簽到、未填寫離職單、甚至自行登錄被告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等事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消失,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訴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不符法令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固於106年3月8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並派往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書立之願繳回短缺款之切結書(卷142頁)可稽,而原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迄今,亦經證人呂家翔證實(卷192頁反面),此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未完成請假手續、未簽到、未填寫離職單、對被告寄發於文到5日內回公司處理之存證信函(卷71頁)均置之不理,參以原告自行登錄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卷128頁)等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消失,尚非無據。

四、原告並未提出遭被告非法解僱之證據,雖原告曾於106年7月19日與被告在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當時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月薪資30,800元及原告代墊之費用87,000元,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卷11頁)足憑。足證調解當時並未提出任何非法解僱之爭議。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卷7頁),可知係原告自行離職;參以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卷10頁反面),益證原告非遭被告非法解僱,係自行離職。而「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準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即於10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8日共13日期間,每日至被告公司花蓮辦事處配合查帳,亦該視為工作期間,被告應給付工資云云。惟原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被告亦按月依實際簽到表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否認被告6月份核發薪資新台幣6,007元(卷7頁),原告未提出其如何配合查帳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自不能視為工作期間。況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況,對帳本即盡其未盡之義務,以免遭刑事追訴,難認係為被告工作,而7月份原告並未為被告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25,726元,7月份薪資9,3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4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99,386元,並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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