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陳立弘即陳長鴻 被 告 薪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沛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之外務員,且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改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勞工退休金,迄至106年7月15日被告以工作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頁8 至50、70至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被告答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並比對存摺內頁明細之實際核發薪資,有關應核發予原告之薪資金額及實際核發予原告之薪資金額,被告均以英文字母顯示,實際上該等英文字母均為特定數字之代替符號,且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薪資金額扣除薪資單所載之勞保費、健保眷屬、勞工退休或勞退保險等項目,即為被告實際核發予原告之薪資金額,又經核對勞工退休或勞退保險項目之金額,即為原告基本薪俸之百分之6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乙情,誠可信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出薪資單上之應核發予原告之薪資金額僅係被告之內部註記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須將被告之內部註記載明在原告之薪資單上,對此,被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有部分月份之短缺,無法證明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之月份,前後橫跨之時間長達8 年,顯非短期,且衡諸常情,雇主計算核發予勞工之薪資之金額均有固定公式,具有延續性,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達民事訴訟之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130,101 元乙情(頁5 ),為被告所不爭執(頁68)。可知,有關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所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130,101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應有理由。 (四)又被告雖抗辯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所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 130,101元,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而原告請求者為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所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業如前所述,亦即被告每次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之斯時,原告始受有損害,始基於兩造間歷次之法律關係取得請求權,故該請求權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者,自非民法第126 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101元,及自105年1月1日(按: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款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