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林平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繼生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回覆拒絕賠償,有被告107年國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三棧部落布拉旦段151地號土地上,巡視自家山泉水管、採集香蕉葉時,跌落未裝設防護蓋板、上有乾枯芒草覆蓋、深約2公尺之涵管,致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瘀傷,右手腕及右足跟骨折裂開,浸泡於冷水中導致失溫及過度驚嚇,呼救後恰有路人即證人林漢生、賴夢漢經過,協力將原告拉出涵洞,並協助撥打救護車送醫。原告因此活動受限、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責。原告進入之土地為原住民土地,且案發當時原告是在巡視自用山泉水管及採集香蕉葉,符合原住民基本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原告跌落之涵管,亦自承是其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但辯稱被告傷勢無從認定是因跌落無蓋板之涵洞或涵管所造成,且認為是原告自行攀爬行走於擋土牆上方所致,稱原告對該土地無使用收益權利,原告冒險攀爬行為與被告設置管理擋土牆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均與原住民基本法規定意涵相衝突,並無足取。被告未於擋土牆處設置警告標語,案發處是公共區域,應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關係土地,被告卻一味卸責。原告要向被告請求營養品新臺幣(下同)5,340元、醫療診斷證明書150元、急診醫療費550元、住院自費醫療費1,541元、回診醫療費1,014元、看護費108,000元、交通費4,800元、輔具11,055元、雜費11,200元、精神慰撫金256,350元,共計400,0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稱係在107年1月29日跌倒而前往門諾醫院就診,與原告所稱於107年1月28日摔落涵洞而經救護車送醫之情不符,原告是返家休養後才出現更重傷勢。且原告稱其在布拉旦段151地號土地跌落擋土牆上方跌落涵洞,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未證明係原住民,縱使是原住民,亦非得任意在傳統領域採集野生植物,況該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所稱事故地點為三棧部落聯外道路,道路南側靠山設有擋土牆,道路北側靠三棧溪,路邊設有護欄,護欄外至河槽處為堤防,堤防上有茅草,擋土牆比成年男性高,無法徒手攀爬行走於上,該擋土牆確為被告所設,是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避免災害所用,並沒有開放人民使用,擋土牆之設置目的不包含供人車通行,高度高過成年男性,若一般人車使用旁邊道路通行不會跌落至涵洞,然被告擅自攀爬至擋土牆上才會跌落涵洞,乃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與擋土牆之設置不具因果關係,無法要求國家為其行為負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有責任,原告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醫療費用部分107年1月29日以後之支出與本件無關,既107年1月28日原告都可以返家休息,返家後因其他原因傷勢加劇而須支出輔具,亦與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其餘請求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在三棧部落布拉旦段151地號土地步行時,自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而受傷,被告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於前開時、地,從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而受傷?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原告是否於前開時地,從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而受傷?原告稱伊於107年1月28日,自三棧部落道路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該涵洞連接涵管通過道路路面下方,伊從跌落處沿路面下方涵管爬出來至涵管出口,適證人林漢生、賴孟漢經過,合力將原告從路面下方涵管出口拉上道路,並請救護車送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路面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5、59、63、94頁),又證人林漢生到庭證稱略以:那天經過三棧橋附近要回去的時候,有人一直叫伊名字,伊循聲尋找,看到原告倒在草叢,伊與賴孟漢就去救他,原告全身無力,沒有辦法爬上來,衣服是濕的,也有受傷,我們就把原告拉上來在路邊坐著等語(見卷第46-47頁);證人賴孟漢亦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伊與林漢生騎車下坡,看到原告在涵管那裡,就下去救他,當時原告半邊頭擦傷、手也擦傷,我們就救原告上來等語(見卷第47-48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自系爭擋土牆上方涵洞跌落,致摔落至擋土牆旁路面下之涵管,其再從地下涵管爬出至位於道路另一側之涵管出口乙節,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三棧部落道路,該道路一側為系爭擋土牆,而系爭擋土牆後設有涵洞、涵管,該涵管出口位於該道路另一側下方,而被告為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59-62頁)。按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築之構造物;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5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2平方公尺至少1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擋土牆後方之涵洞、涵管,應屬擋土牆後方之特別排水設施,而設置該特別排水措施的目的,在於減輕擋土牆所欄阻土石所含水分造成之重量及壓力,確保擋土牆保護邊坡、岩層結構之作用,用以保育水土資源、避免山崩等災害,而非供一般民眾行走通行使用。查系爭擋土牆有相當之高度且為近垂直之牆面,且系爭擋土牆上草木叢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卷第59頁),證人賴孟漢亦證稱系爭擋土牆高度很高超過一個人的身高、比伊身高還高、人要自己找路上去等語(見卷第48頁),足證被告已將系爭擋土牆以近垂直之高牆與旁邊道路為相當之隔絕,若非刻意攀爬至系爭擋土牆之上,實難想像會跌落系爭擋土牆後方設置之特殊排水設施內。而系爭擋土牆及其排水措施,顯非作為公眾人車通行使用,原告自行攀爬至系爭擋土牆上方行走,已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在排水措施加蓋或設置警告標語云云,惟觀諸系爭擋土牆及其後方排水設施之照片(見卷第59頁),該排水設施入口設置在擋土牆上方高處,本即非供人車行走之處,就系爭擋土牆及其排水設施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言,被告實無就該排水設施加蓋、設置警示設施之義務,被告已設置相當高度且近垂直之擋土牆,將系爭擋土牆上方排水設施與通行於旁邊道路之人車加以隔離,應認已盡其管理之責。又原告主張其係在原住民傳統領域活動云云,惟縱事故地點是原住民傳統領域,亦難要求國家就原告自行於該領域所為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負責,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係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與民法第18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地點為系爭擋土牆上方涵洞,然依其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系爭擋土牆與其涵洞、涵管等排水措施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行駛之用,被告就系爭擋土牆此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本件原告自行攀爬至系爭檔土牆上方,以致跌落至設置於擋土牆上方作為排水之用之涵洞而受傷,是其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