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戴振文 林紫彤 被 告 簡啟文即全盛汽車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於訴外人藍家緹受僱於被告期間 ,在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與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藍家緹應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藍家緹(原名:藍家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569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共1,229元, 尚未清償。原告於106年12月間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7日發予106年度司執字第2148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藍家緹在職期間應 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未依上揭命令執行致原告未受清償,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1487號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87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即107 年1月4日(見執行卷第18頁)起,於藍家緹受僱於被告期間,在90,569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1,229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藍家緹應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