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87號
- 原告
-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泯
- 訴訟代理人
- 陳之譽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峰
- 被告
- 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吳貴女發生車禍,致吳貴女受有損害,被告當時有超車不當及跨線行駛等過失行為,且其亦自認有肇事責任。又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吳貴女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吳貴女於車禍中之一切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4萬元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再給付予吳貴女,其餘7萬元部分,因原告有就其所有公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富邦產物公司已賠付吳貴女15,375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則賠付吳貴女54,625元,合計為7萬元。又因原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該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並未扣被告薪水,所以原告自得將此保費風險轉嫁予被告,亦即上開7萬元仍然為原告所支付,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請求被告賠償32,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已賠償吳貴女11萬元,其中4萬元為被告自付,其餘7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額。發生車禍時,吳貴女之車輛並未在原告駕駛之車輛前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30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被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63-U5號營業大客車與吳貴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18-CX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車禍,致吳貴女受傷及車損等,被告與吳貴女復於105年10月20日就上開車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吳貴女一切損害計11萬元整(含強制險),並於105年11月18日給付等語。其中15,375元由原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公司理賠予吳貴女,另54,625元則由原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公司理賠予吳貴女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614號調解書、保險匯款資料、員工服務證明書、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8至49頁、第66至6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9288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經查,由兩造所述及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固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與吳貴女發生車禍,並致吳貴女受傷及車輛毀損,兩人嗣有已成立調解,惟就該調解金額給付吳貴女部分,其中4萬元部分實際為被告自行支付,其餘7萬元則由原告為公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為理賠,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又原告固稱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並未扣被告薪水,所以原告自得將此保費風險轉嫁予被告,亦即上開7萬元仍然為原告所支付云云,然原告所投保之上開保險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即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或使用車輛之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係透過責任保險制度分散其所有車輛發生車禍時所需付之賠償責任,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僅為取得此一保險契約之對價,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給付上述7萬元金額予吳貴女之人為富邦產物公司,仍非可視為原告,是以,原告既未有實際賠償吳貴女任何錢財,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之上開金額。又原告所提之系爭辦法第9條固規定「車輛肇事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公司行車人員者,得按對方傷亡或財物受損程度酌以賠償。」、第16條規定「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應依賠償分擔表分擔賠償費用,餘額由公司補助。(賠償費用分擔比例如附表一)」,然該等條文均規定原告先賠償車輛肇事之被害人後,始得向其員工駕駛求償,然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賠償吳貴女任何金額,自無從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或辦法請求被告給付32,900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