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239,86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