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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劉啓東
被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39,86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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