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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原告
建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圓
訴訟代理人
謝金忠
訴訟代理人
林素君
被告
呂云芊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安隆商行作工程及提供塗料等,由安隆商行交付發票人蓋有被告之印章、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818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支票帳號為1687-2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上開款項。又安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家洋。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何家洋之母即被告,又安隆商行登記名義人為何家洋之前妻吳采妍之母朱秋梅。系爭支票帳戶事實上均為何家洋使用,均由何家洋持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之兌現與帳戶之金錢進出亦均由何家洋處理,被告完全未接觸。安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何家洋,朱秋梅亦未接觸商行任何業務。換言之,被告及朱秋梅均為何家洋人頭,此為原告所明知。系爭支票確實為何家洋以安隆商行名義與原告交易後,再簽發予原告。又原告前為何家洋之協力廠商,何家洋在花蓮地區之工程或由原告幫忙分擔,或由何家洋向原告購買AICA塗料進行工程,原告在花蓮地區僅與何家洋合作。詎系爭支票簽發不久,原告竟違背與何家洋之協議,提供報價予其他廠商即慶譽營造廠,導致何家洋未能取得國軍805醫院之外牆裝修工程,損失甚鉅。何家洋事後知悉原告違背協議之情事後,即屢次向原告表示不滿並請求賠償,原告亦應允之,但事後卻置之不理,何家洋出於無奈,始拒絕支付票款,系爭支票帳戶除系爭支票外,均無任何其他跳票紀錄。查系爭支票之事實上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均為何家洋,固對原告負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但原告亦對何家洋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義務,何家洋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何家洋指示其前妻吳采妍開立,交付原告。

㈡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是何家洋為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何家洋已經取得該材料及工程施作。

㈢系爭支票迄今均未兌現,但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支票帳戶餘額尚有88萬1千元。

㈣系爭支票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何家洋之母。

四、原告主張其因為安隆商行提供材料及工程施作,由安隆商行實際負責人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支付上開款項,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可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何家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前妻吳采妍開給原告,是給付材料款,是我有跟原告拿材料,才請我前妻開給原告,系爭支票金額與內容都是我指示我前妻開立。那時我與前妻已離婚,這張票後來沒有兌現。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是在106年11月之前幾個月,因我用前岳母的行號安隆商行在接工程工作,工作上我前妻還是有幫我付帳,所以請她開票。系爭支票帳戶是我母親的,因為之前我開營造廠信用不良,才用母親帳戶,我母親全權授權我用這個帳戶。系爭支票沒有兌現,後來材料款也沒給原告。因為當初找原告來做時就講好花東就是我來做,他也知道,當初原告訴代謝金忠來請款時,我有向他表示不要再跟標到805醫院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的慶譽營造廠報價,他表示同意,票才給他領走。這大概是去年7、8月的事。但後來他又去報價,因原告是上游廠商,報給慶譽營造廠的價格一定比我的低,後來我跟營造廠報價時,該廠表示謝金忠有向他們報價,我報的價格比較貴,所以不可能跟我買。之後原告有出一批貨,顏色、數量都跟805的一樣,所以票款我才沒給原告領。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的票我都有給其他人兌現,只有原告的沒有,就是因為上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上開兩造陳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安隆商行實際負責人何家洋曾向原告拿取材料,及原告提供工程施作,何家洋得其母即被告之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並透過吳采妍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是以,因被告既全權授權何家洋使用其支票帳戶,亦即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已經過被告授權,故就簽發系爭支票而言,何家洋即為被告之代理人,僅未於支票上表明何家洋之姓名及代理之旨,而僅蓋有被告之印章,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具有代理之有效形式,另簽發過程係透過吳采妍製作,亦即吳采妍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機關」。據上,何家洋既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材料及工程款,故此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可主張抵銷?

1.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上述。且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1月15日,未載明發票地及約定利率,退票日為107年5月17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被告居住花蓮市,是原告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之107年5月17日為提示系爭支票,但未獲付款,故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589,818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之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違反與何家洋之約定,報價與訴外人慶譽營造廠,導致何家洋無法取得國軍805醫院之外牆裝修工程,損失甚鉅,嗣原告允為賠償,故與上開票款債務為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答應過何家洋此事,並稱何家洋拿得到或拿不到上開工程案,價錢如何,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僅舉證人何家洋之陳述為證,但此既經原告否認,又何家洋於本件發票過程確有相當利害關係,尚難單憑其證述內容即可推得原告有違反被告所謂之約定等節為真實,又證人何家洋雖於本院審理時有另提供1則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但究其內容僅為何家洋單方之陳述內容,並無原告承認上開被告所述之事實或同意給付賠償金之相關內容,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對何家洋為上開違反約定之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自無法於本件援用為抵銷之抗辯,況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亦為原告對何家洋所負之債務,與本件票款請求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不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以,被告以上開其所謂原告違約所生之債務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票載受款人,原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並無法舉證其與原告間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而可於本件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58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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