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吳銀堂
- 訴訟代理人
- 邱朝枝
- 被告
-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對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為請求,後當庭追加吳順財為被告,吳順財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安佑公司係以承包各項工程之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順財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吳順財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邀請原告投資該公司,並稱該公司近日將參加投標花蓮漁港區工程之標案,倘能標得該項工程,獲利可觀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16日自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吳順財指示交付予自稱立院助理之不詳姓名之人,原告再三向吳順財確認,吳順財說交給那個助理沒錯。詎數月後,吳順財竟告知原告稱並未標到前述花蓮漁港區工程之標案,除返還原告之出資50萬元外,另外50萬元之出資則交付訴外人任昜暻所簽發、106年4月15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抵償,然本票到期並未兌現,經催告亦不理睬。原告是相信吳順財才投資,與任昜暻無關,吳順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聲請再議遭駁回。當時要投資的時候吳順財表明是要投資花蓮漁港區的修繕工程,結果他要原告把錢拿到立法院去打通關節做公關費用,等於是行賄官員或立委原告並不清楚,這部分等於是在騙原告,跟當時說要投資的情形都不相符,他那時候騙這個錢去立法院爭取預算,爭取預算完之後是否還要經過公開招標,當時被告在調解庭的時候說可以用綁標的方式得標,這都涉及到採購法的問題,被告當時如果把實情告知原告這是要去立法院做公關,原告不會貿然參與投資,這種投資爭議行為原告無法苟同,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出資款。爰依原告遭被告騙去投資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受詐騙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為何要返還投資款50萬元。當初100萬元是吳順財向原告清楚說明投資工程用,原告也考慮很久才答應,吳順財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完全出於原告同意要出資100萬元。這項投資的始作俑者是任昜暻,他是從事工程設計的監造,也常對外稱是某前立委的助理,認識一些現任立委,可以討到工程經費後,再決定要撥到哪一公家單位,再請吳順財去投標工程。任昜暻也和原告見過面討論這件投資案,原告覺得有獲利的機會,於是原告與吳順財被任昜暻指示要原告帶現金100萬元,一起北上到立法院旁與任昜暻會合,去找所謂的現任立委助理,現金100萬元是任昜暻叫原告親手交給一位男子,當時吳順財有馬上問那男子是什麼人、什麼身份,任昜暻說:「不要知道太多,只要等消息等工程經費下來就好。」約一年後吳順財一直詢問任昜暻工程經費撥款進度,任昜暻每次都支吾其詞,吳順財發覺受騙要求任昜暻將100萬元還給原告,任昜暻只說找不到人,吳順財有告知原告兩人皆受騙了。吳順財心中深覺對原告很抱歉,就簽發50萬元的現金支票給原告(支票已兌現),吳順財表示這是投資案,原本就有賺有賠,都有風險在,我也是受害者也很有誠意支付50萬元了,另外50萬元要找任昜暻。原告同意吳順財的說法,多次親自到任昜暻工作場所索討50萬元,任昜暻才會簽發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因任昜暻未兌現本票,原告才憤而對任昜暻提告,目前刑事一審判決任昜暻有詐欺罪確定,可以證明原告與吳順財確實是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投資為由向其詐騙100萬元,至今僅還款50萬元云云,固提出存簿、本票、律師函等為證(卷5至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原告除前開事證外,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存簿僅能證明有於103年9月16日現金提款100萬元,本票僅能證明其執有任昜暻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30日、到期日106年4月15日之本票1張,律師函僅能為原告曾委託律師催告之證明,核均無從為其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有利佐證,是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再反觀被告所舉事證,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卷50至54頁),可知原告就其受騙乙情已對任昜暻提出告訴,經本院判決認定任昜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罪事實欄並認定吳順財為不知情之人;而就原告對吳順財提出詐欺告訴方面,亦經檢察官認定吳順財與任昜暻或收款之不詳姓名之人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吳順財無詐欺犯意及行為,而對吳順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為憑(卷59至62頁),均足證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故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無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與任昜暻間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