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將族企業社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忠
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將族企業社業已歇業撤銷,並於91年1月8日核准異動乙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卷第13頁),堪認將族企業社合夥之目的事業自斯時起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應予解散,然將族企業社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復未選任清算人,此乃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程序上以合夥人黃建忠、邱春華為將族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對將族企業社提起本件訴訟,尚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族企業社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黃建忠、邱春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年息15%計付。借款人如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迄今尚欠408,129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而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29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邱春華則以:本件債務已由訴外人游煌明承擔,由游煌明以被告黃建忠之名義還款,另就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該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游煌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信實。
㈡、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96年5月29日起迄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日前5年即102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其餘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駁回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