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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游義坤

  •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朝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3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坤 被   告 羅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具狀稱因路途遙遠,訴訟代理人當日有另案訴訟,亦無職務代理人可代為到庭陳述,請准予請假云云(卷53頁),然非正當理由,經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 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經查,游義坤前於民國94年5月21日 聲報就任為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之清算人,並獲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0年5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可參(卷54頁);後游 義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陳報清算完結(卷56頁筆錄參照),惟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是以,旭青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其既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應認旭青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四、被告則以: (一)旭青公司方面:上可電腦公司、上格電腦資訊跟旭青公司已經沒有貨款積欠關係,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這個抵押權沒有擔保債權。 (二)羅朝斌方面:因於80年間為在東區經銷旭青公司電腦產品,依旭青公司規定辦理抵押設定,因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旭青公司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貨款擔保。旭青公司廢止後改由創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上可電腦資訊向旭青公司(廢止前)及創宏科技所進貨之應付帳款,每月均完全付清,從未有任何退票紀錄,上可電腦資訊並未積欠旭青公司任何貨款,旭青公司對於羅朝斌自無任何抵押權存在,雙方既無債務關係,則確認抵押權存在即屬無效。事隔多年我也忘記要去塗銷抵押權,致造成今日之情事。我的商號原名稱為上格電腦資訊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是我,後來改名稱為上可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其為旭青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旭青公司對羅朝斌之抵押債權,被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經查: 1.原告為旭青公司之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9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受理,並於106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羅朝斌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 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羅朝斌提出異議),原告乃於106年11 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羅朝斌聲明異議狀等可參(卷4、8至42頁),堪信屬實。 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債務人為上格電腦資訊(負責人)羅朝斌、羅朝斌,抵押權人為旭青公司(卷20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抵押權人旭青公司對債務人上格電腦資訊、羅朝斌之債權,而旭青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清算人游義坤於94年5月21日就任為清算人辦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卷54頁),其 並到院陳稱與羅朝斌擔任負責人之上可電腦公司、上格電腦資訊已無貨款積欠債權債務關係(卷56頁),核與羅朝斌所述及提出之旭青資訊廣場經銷商研討會資料、旭青資訊廣場83年度銷售獎勵辦法、旭青資訊廣場全省經銷商型錄、上可電腦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報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相符(卷 60至65、69至94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應堪採信。是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羅朝斌給付旭青公司35萬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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