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吳珊筠 被 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家伃 被 告 黃秋實 被 告 侯鳳文 被 告 郭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陳報被告呂家伃、黃秋實、侯鳳文、郭耀峰等人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花補字 第214號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及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址等,此裁定已於107年8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