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啓東
- 相對人
-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查詢(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回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19日聲請假扣押,其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命聲請人於7 日內起訴,聲請人未於7 日起訴,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持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就相對人部分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次查,然聲請人既未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有錯誤,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遑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或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即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