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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沈培錚沈培錚

  • 當事人
    喬恩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原   告 喬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菊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公告招標《花蓮縣2018年英國 Cumbria校群跨文化深度教育交流》勞務採購標案,嗣於107年5月9日發布決標公告,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雙方並於107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嗣後並 追加預算188,000元,故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共計3,388,000元,履約保證金為320,000元,先予敘明。今原告業已於107年7月1日至7月15日履行完成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24 日就履約結果無疑義之事項,先行辦理第一次部分驗收合格;被告另就驗收有疑義即倫敦眼行程及門票項目部分,前後於107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以崗總字第1070003293號、崗總字第1070003423號函請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業已於107 年8月13日以喬字第20180038號函覆被告;嗣被告復於107年9月27日以崗總字第1070004018號函要求原告就「倫敦進城 費」項目再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亦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分別以喬字第000000000號、喬字第201800050號 函覆被告,並檢附TTC.com公司收據即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 及台灣區負責人員名片乙份供被告審查。詎被告仍認尚有疑義,而於107年11月21日召開第二次驗收會議並主張減價收 受。經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0 號存證信函再次詳細說明,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給付契約價金尾款145,44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20,000元,惟被告仍於107年12月14日以崗總字第1070005456號函覆原告 ,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並請原告 於文到後5日內開立門票費用95,040元之發票或收據至被告 總務處,以利核付後續款項云云,原告收受此函後,委請曾泰源律師寄發德律107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歉 難辦理,將依法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所 寄「發票人: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32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因原告已存入合 作金庫銀行,故無法提出支票影本),經原告去電詢問,被告表示上開支票為退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尾款145,440元。 (二)綜覽招標公告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相關「價格」及「行程規劃」均已納入投標之評分項目,原告並經評選委員會選為優勝廠商,且系爭契約尚查無原告須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始得辦理驗收等相關約定,因此,原告實無提供門票分析或單據之義務,至多僅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於請領價金時提出保險證明,原告業已依約提出,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額契約價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爭議款項係請英國旅行社代辦之規費,係翻譯之落差,並非被告所認知之進城費,原告有英國旅行社之單據,原告也確實如數給付。因被告於驗收時認門票支出項目尚有疑義,原告亦配合被告之請求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並於函中敘明「倫敦進城費」為英國包團旅遊之慣例,該費用為支付倫敦當地旅行社代辦所有進城遊覽業務每人每日10英鎊之手續費(進城三日計每人30英鎊),即原告所提供之TTC.com 公司收據上所載「Handling charge 」,故「進城費用」應由「門票」項目下支應,應無疑義,此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約定「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原告確無違約之情。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前亦已收受被告認定驗收無疑義之部分之契約價金3,242,560 元;今就被告認驗收有疑義亦即「倫敦進城費」之部分,原告亦提出詳細說明及相關單據證明,詎被告仍堅持減價收受,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雖於107 年12月24日先行返還履約保證金320,000元,惟尾款145,440元部分至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不得已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5,440元予原告,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17頁,報價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 ,門票參訪行程入場費用(7/11-13),編列每人門票費用3,636元;乙方人員於7月12日英國倫敦市區遊覽車上提出系爭契約第12 頁倫敦眼行程每人需額外負擔門票費27英鎊(新台幣1,114 元),當下被告師生40人已在英國倫敦,此屬實質變更契約內容,需經過採購法變更契約程序,經被告內部討論決議依原契約執行,但原告於13日未實際執訪倫敦眼行程,僅於泰晤士河對岸眺望倫敦眼。 (二)參訪團歸國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門票分析,釐清倫敦眼額外超收門票之合理性,依據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冊列之門票支出分析,項次1導遊費、項次2大英博物館耳機、項次5 倫敦進城費(僅對普通轎車徵收),顯而易見不同於門票項目,被告多次函文原告提供實質門票支出項目及金額,表列於系爭大事記項次11、14、22、24,以利釐清實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無法證實門票實質支出,原告甚至羅列倫敦進城費含混其詞,經徵詢在台英國文化協會Lisa Lou小姐及上網查證,倫敦進城費徵收對象僅限於小客車,顯而易見,原告巧立名目徵收契約價金,兩造因此產生履約爭議。 (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第(一)項、第1 款,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7-9月間,多次商請採購法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採購行政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系爭大事記項次16-19 所示,調解期間,被告基於合理性及原告資金周轉考量,於107年8月16日先行支付系爭契約無爭議部分價金3,242,560 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6日工程企字第10700260680號函〈說明三〉明確函釋,履約爭議之處理原則,〈倫敦進城費乙項費用是否給付,建查廠商履約時,有無實際支付此一項目之費用〉,被告依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辦理履約爭議,再次函文原告補正佐證資料,系爭大事記項次22、24,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佐證資料,被告遂於107年10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採購契約減價收受暨第二次驗收會議,減價倫敦進城費50,400元收受。嗣後,多次通知原告到學校領取契約價金尾款95,040元,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8年2月19日辦理契約結算付款,尾款95,040元支票雙掛號寄達被告簽收,減價收受價金50,400元退還參訪師生40人,每人1,26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花蓮縣2018年英國Cumbria校群跨文化 深度教育交流》勞務採購標案,簽訂有書面契約,並已出團履約完成,被告除保留50,400元之爭議款外,其餘款項均已支付原告,其中僅95,040元之台銀支票原告尚未提示兌現(卷第118頁),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議乃在原告有無理由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倫敦進城費*3天」合計50,400元?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之記載,上述50,400元係列於「門票(參訪行程入場費用7/11-13)」項目(卷第69、 114頁),是以被告質疑當地僅對小客車徵收進城費而不包 括遊覽巴士在內,要求原告提出此項實際支出門票之憑證,係屬合理。原告未提出門票單據,而係提出當地旅行服務業者TTC.com 公司之私人收據,該收據記載收費之項目為「手續費」(Handling Charge),主張原先報價單上所載「門 票」係屬翻譯錯誤云云,惟縱使如原告所述,當地旅行服務業者有收取每人每日30英鎊手續費之慣例,然於投標及簽約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是以此部分費用非被告為承諾意思表示時所確實知悉其性質者,亦即並未同意就「門票」以外之費用支付報酬。又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內尚有「代辦費」之項目在列,則何以未將此爭議金額列入,乃原告於締約時未盡預先充分告知之附隨義務,且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亦就旅遊費用項目有所明定,所謂手續費亦應歸在代辦費之項目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報價及收費事項既有爭議如上,而原告未能提出門票支出之憑證,自不許其於事後另變更以手續費之名目向被告額外收取,而溢出原本契約約定之範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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