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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12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小字第128號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告
羅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傳萱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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