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吳鴻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明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起求工資,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林金明為被告,稱會於一週內陳報林金明之住居所,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被告林金明 之住居所,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20頁反面),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