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吳鴻偉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金明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起求工資,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林金明為被告,稱會於一週內陳報林金明之住居所,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被告林金明之住居所,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20頁反面),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