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2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223號
- 原告
- 徐友仁
- 被告
- 李偉鳴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德
- 被告
- 陳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於所居住之民意甲社區辦公室以第14屆財務委員身分審閱公文,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陳永生主動先與原告談及2位打掃人員管理及設置打卡鐘問題。原告詢問被告陳永生每週三某慈善團體於本社區辦活動每月會先匯一筆款項入社區帳戶,接著月底,我方會再提款、提出同額款項(有提款簽呈及蓋有財委、監委、主委三級章之取款憑條)還給對方。但要如何確認款項確實交給對方等語,被告陳永生稱:對方有簽收領據,領據已附卷,簽呈原告不是蓋章了嗎等語。原告要求調卷,一看才知道,所謂附卷只不過是將領據附在當初提款簽呈後,而不是在對方簽收領據後,由總幹事再寫一次簽呈(亦即,這段程序被省略了,所以我並不知情)。接著,原告要求被告陳永生製作一「公文管制表」,被告陳永生不耐煩站起來說:「我每天光忙你的事,什麼事都不用做,『他媽的』!」等語。原告居住之民意甲社區與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簽有契約,由社區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4,220元予聯安公司,聯安公司指派一總幹事即被告陳永生至社區管理社區事務,被告陳永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態度服務社區,理性、耐性與住戶溝通社區事務,豈可口出穢言,被告陳永生以「他媽的」辱罵供養自己的委員(總幹事領的錢是由所有住戶包含原告在內所繳之管理費間接取得),有損格調且嚴重違反工作倫理!原告認被告陳永生以「他媽的」辱罵本人,已損及本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95條),被告李偉鳴(僱用人)係被告陳永生(受僱人)所屬公司負責人,對被告陳永生負督導及連帶責任,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195條)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永生應賠償原告3萬元;㈡被告李偉鳴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二、被告陳永生則以:我原來是聯安公司派駐民意甲社區辦公室之總幹事,108年2月28日已離職。106年2月22日當初我們在辦公室因意見不合,但我印象中沒有講那三個字,我沒有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偉鳴則以:被告李偉鳴為聯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永生為聯安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李偉鳴之員工。被告陳永生並未有原告所述罵他的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生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其「他媽的」之三字經等節,有提出原告與劉漢傑間之簡訊資料、及原告與馬鳳英間之簡訊資料、及光碟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原告與劉漢傑間之簡訊資料僅載明「劉漢傑:我有問他,他說不記得,如果有因是脫口而出沒有惡意。應」等語;另原告與馬鳳英間之簡訊資料載明「原告:你也要保養好身體。馬鳳英:心情不好也要過一天何必和自己過不去。天下是沒有完美的,盡心盡力,結果就交給老天爺吧!原告:星期三早,在我社區辦公室發生的事!馬鳳英:總幹事是依管委會決議的去執行。應將你計畫或要求在會時提出讓委員和總幹事評估再依會議的決議由總幹事執行總比你和他說較合理。原告:重點不在此,他最後迸出三個字。我說:你最好把三個字吞回去!馬鳳英:就當他造口業他去承擔。你一時氣在心裡難免。如今就放下吧!日子是你在過的吧」等語。又馬鳳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22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民意甲社區辦公室內,我有見聞原告與被告陳永生在場,當時是在前開社區活動中心的辦公室,因為我們每個禮拜三都有關懷老人的活動,我固定都會去幫忙,所以當時我在場,當時我忙著進行活動,我有察覺他們之間談話氣氛不愉快,應該是在吵管委會的事,但細節不清楚,後來我有事就走了,後來原告事後一直找我講當天的事,但我也沒注意聽他講,因為跟我無關。後來原告看到我有叫我幫忙出庭作證,但我實在沒有聽到什麼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第23頁)。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簡訊資料,並參酌馬鳳英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中劉漢傑並未表示其有聽聞被告陳永生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原告之情。另馬鳳英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她於事發當天並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是難單憑上開簡訊資料即可推知被告陳永生當時有辱罵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光碟部分,經核亦非事發當天之錄音影光碟畫面或光碟內容有被告陳永生承認有辱罵原告之相關事證。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陳永生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其「他媽的」之三字經等侵權行為為真實。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李偉鳴為被告陳永生之僱用人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生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被告李偉鳴應賠償原告2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