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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89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89號

原告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被告
林雨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租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押租金,兩造立有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將押租金返還。至原告現場留置物品(先前從事工程所載回沒有財產價值之石棉瓦、輕鋼架等)未清,係因先前欠租而將工廠抵押給被告,兩造另簽立協議書,已將協議的物品搬走,剩下的屬於被告,不應請求原告清除廢棄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搬走後,留下很多垃圾都沒有清走,被告請環保人員處理,支出費用已逾50,000元,故無需返還押租金。因原告積欠租金,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工廠機器,兩造協議讓原告全部搬走,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原告搬完後留下石棉瓦、輕鋼架等廢棄物。協議書就是把租賃權利義務告一段落,押租金也不用返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押租金40,000元;嗣原告積欠租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財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取走上開執行所扣押之吊臂機具等,被告業依前述協議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民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卷13、3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押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通常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

㈡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因原告積欠租金,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財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53號),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書,除被告同意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外,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之全部權利讓與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同意原告取走執行扣押之吊臂機具等。據此,可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除為處理上開執行事件外,並有將兩造就租賃所生之權利義務一併解決之意,否則,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租金債權,自得以該押租金抵充,何需另行計算後再給付原告款項。故被告之前述租金請求權,因和解而不得再依租賃關係向原告請求;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亦應依此原則處理,簽立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行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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