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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33號

原告
黃文奇
被告
杰新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eng Zhi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杰新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95051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並選任Feng Zhimin為其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4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Feng Zhimin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6日欲匯款予客戶時,不慎由伊所有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位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誤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彰化銀行提出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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