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原 告 陳仲榮即弘陞工程行 被 告 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美玲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花蓮縣新城鄉佳林五號橋拓寬改善工程之部分工項即護欄洗石子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6,450元(營業稅外加),原告 已施作完成所有約定工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60,000元, 尚餘工程尾款88,273元(含76,450元工程款及11,823元營業稅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另外,當初是被告潘美玲跟原告接洽本件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後要開立發票時,被告潘美玲跟原告說發票要開給被告宏品企業社,原告才知道被告宏品企業社是本件工程承包之廠商,因為施作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也有寫施工廠商為宏品企業社,故原告認宏品企業社亦為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施工現場照片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7頁)。經查,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已明確記載乙方即承攬人為原告,甲方即定作人為被告潘美玲,由原告向被告潘美玲承攬施作花蓮縣新城鄉佳林五號橋拓寬改善工程中之護欄洗石子工程等語,並未將被告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列為契約當事人,且由原告上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與被告潘美玲簽訂系爭契約書,等到施工完成後,應被告潘美玲要求,始將發票開立給「宏品企業社」,亦即被告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實際上並未曾與原告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據此,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潘美玲,原告為承攬人,被告潘美玲為定作人等節,應可認定,故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潘美玲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款項88,273元部分,並依兩人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潘美玲給付該工程款項等節部分,已提出相符之上開事證為佐證,而被告潘美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潘美玲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88,273元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潘美玲給付其8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美玲翌日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諭知被告潘美玲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