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原 告 林慧珍即達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訴訟代理人 斯陽誠 羅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君酒業企業社(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負責人黃國華,現已廢止),積欠被告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等,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104年度牌稅字第21116號,下稱系爭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 產)。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因黃國華先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前於104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讓渡書,將系爭動產讓渡與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已為原告所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亦認黃國華為有權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就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動產查封時,在場人及保管人林瑛矯為黃國華之配偶,並為國君酒業之會計,對查封無任何異議,且林瑛矯於107年2月1日出具說明書陳稱設備要另移新廠,系爭 動產於查封時仍由國君酒業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另國君酒業於105年5月間申報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財產目錄仍記載有系爭動產;而原告申報其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中皆無系爭動產之記載。再者,原告所提讓渡書日期經塗改,且塗改部分未蓋有雙方印章、統一編號亦屬不符,否認真正。因原告並未就其與國君酒業間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動產成立讓渡書並為交付一事提出具體證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係為確認黃國華與訴外人田高維正等人就國君酒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四、經查,訴外人黃國華(即國君酒業企業社)因欠繳賦稅,經移送系爭執行,並於「105年10月25日」在花蓮縣○○鄉○ ○○街○○巷○○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就 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動產查封筆錄、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國華已於「104年9月1日」就系爭動產簽立設備讓渡書並已取得所 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系爭執行查封系爭 動產時,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故原告應就上開爭執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於「104年9月1日」因簽訂設備讓渡書, 訴外人黃國華將系爭動產交付,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又依證人曾偉誠、林瑛矯證稱原告與黃國華後來在花蓮清點設備、原告在花蓮要繼續做酒、原告以女兒名義在同一處所申請設立御景酒業,依民法第761條第1、2項交付系爭動產( 嗣稱現場直接交付,卷161、338頁),另本院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10號判決亦認黃國華有權處分系爭動產云云。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規定。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 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 ㈢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華於「104年9月1日」簽訂設備讓渡 書時即交付系爭動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依設備讓渡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黃國華)應於104年9月 1日(塗改前為103年11月12日)簽訂後半年內可依同樣價款買回設備,逾期喪失買回權利;又國君酒業嗣於「105年1月26」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志成,則國君酒業既有繼續經營意思,且約定前述買回意旨,堪認系爭動產縱簽訂設備讓渡書,但仍由黃國華繼續佔有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日」因直接交付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尚無所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國華後來在花蓮清點設備,原告在花蓮要繼續做酒,原告以女兒名義在同一處所申請設立御景酒業,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然本院參酌證人曾偉誠固證稱他們(即原告、黃國華)有來花蓮點設備與數量、原告說要留在花蓮繼續做酒等語,然亦稱點設備及數量時沒有在場、機器交給原告是聽原告說的(卷294至296頁),則證人既係聽聞原告所述,且亦未能具體證述交付之時間(查封前或查封後);復證人林瑛矯亦證稱原告有到明義七街清點設備數量,但忘記是在查封前或查封後。據此,尚不得據此逕認黃國華於查封前即已交付系爭動產。再者,原告主張其借用女兒張名蒂名義成立御景酒業企業社,在同一處所申請酒牌獲准,系爭動產不以實際移至他處為必要,然查御景酒業企業社於「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14日」申請(卷317頁),而系爭動產前於「106年10月25日」查封;證人林瑛矯亦證稱:原告有提直接在明義七街重新做酒,曾請伊幫忙,協助申請酒牌程序,是在貼封條之後(卷297頁), 亦無從認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已有交付原告之事實。 ㈤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認為黃國華將設備出售達震工程行(即本件原告)為有權處分(理由三(四)2), 乃係黃國華與該案原告為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黃國華縱處分該案原告所出資購買之設備,係屬有權處分,並未就本件原告是否業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為論斷。復如前述,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而原告就占有改定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縱原告與訴外人黃國華即國君酒業企業社成立前開設備讓渡之債權契約,然因尚未交付,原告即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 │醣化鍋 │1 │ ├──┼────┼──┤ │2 │發酵槽 │4 │ ├──┼────┼──┤ │3 │過濾槽 │1 │ ├──┼────┼──┤ │4 │冰水槽 │1 │ ├──┼────┼──┤ │5 │鍋爐 │1 │ ├──┼────┼──┤ │6 │冰冷藏庫│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