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陳文炳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巧雯律師
- 被告
- 建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岱融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經營鏈洲瓦斯行及龍德瓦斯行,伊所需之瓦斯來源為被告所提供,故伊與被告間常年有契約及金錢債務往來,亦因此被告乃要求伊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之用,因伊亟需被告提供瓦斯始能正常營業,故不得不預先開立數紙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提供被告擔保債權之用。嗣伊因營業狀況不佳,積欠被告瓦斯債務,乃將龍德瓦斯行經營權轉讓以抵償債務,被告亦首肯,雙方債務即該營業轉讓為結算清理完畢,之後伊僅經營鏈州瓦斯行,然兩造於清算債務之後,被告並未將伊於95年間簽發之本票悉數歸還,而伊亦不疑有他;詎被告於106年6月間以有結算部分債務之必要,復要求伊再行提供本票以為擔保,伊迫於無奈乃再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5日,面額分別為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及19,000,578元之本票共6紙(下稱前5張本票為系爭5紙本票,合稱系爭6紙本票),以取得瓦斯來源,順利營運。伊數年來均誠信履約,惟受景氣影響,收益銳減,與被告結算債務後,於107年11月間,伊亦將鏈州瓦斯行轉讓他人之結餘50萬元交予被告以為清償,至此雙方已完全結算,將來不再繼續發生瓦斯供應之債金給付債務,伊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雙方債務應已結清無疑。又確認系爭6紙本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需納高額裁判費,伊乃僅就系爭5紙本票起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自95年起即向伊購買瓦斯以經營瓦斯行,因每日均有叫貨,故兩造係以月結之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貨款。惟原告不知係因經營不善或其他緣故,致每月無法足額清償當月貨款,至100年底已積欠16,166,087元,迄102年底則達184,489,595元,於103年間原告曾簽發本票一紙(金額約1,900萬元左右,下稱舊本票)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但並未付款。迄至106年7月5日,原告除未清償本票票款外,另又新增積欠之貨款債務,經兩造會算後,確定原告積欠之貨款為20,500,578元。經伊諮詢律師建議本票可分別開立數張面額較小之金額,以免將來強制執行需預納鉅額之執行費,故兩造言明開立本票6張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及19,000,578元,並於106年7月5日晚間,由伊之會計人員曾秀娥攜103年間原告開立之舊本票,至花蓮市博愛街原告經營之瓦斯行,向被告收取上述新開立之6張本票,並返還舊本票。故本件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給付貨款所開立,否則焉會於同日開立數張且金額不一?又怎會在1,900萬後尚有578元之零數?是原告主張顯非真實,顯無可信。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結算開立上開本票後,至107年底又增加債務額798,309元,經扣除原告於107年底出售鏈州瓦斯行時曾清償50萬元,另有298,309元未給付,故原告積欠伊之貨款總計為20,798,887元,此為花蓮地區瓦斯業界所公知之事實。詎原告除未清償分毫外,竟眛於良心杜撰事實提起本訴,實令人心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債權是否業經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後於108年5月1日以陳報狀主張因伊亟需被告提供瓦斯始能正常營業,故不得不「預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俾以繼續經營瓦斯業…因兩造已無供應瓦斯之上下游業務關係存在,將來不再發生瓦斯價金之給付義務,且原告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云云(卷第42頁),惟其於108年1月15日則以起訴狀主張98年間將德龍瓦斯行經營權轉讓以抵償債務,兩造債務已結算清理完畢,原告僅繼續經營鏈州瓦斯行,惟被告並未將95年間簽發之本票悉數歸還,原告亦不疑有他等語(卷第5頁);若原告係預先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將來之瓦斯供應,則在原告尚有鏈州瓦斯行須經營之際,被告又何須將本票悉數歸還?鏈州瓦斯行將來不再需要被告提供瓦斯以營運?若仍在營運,自有原告所稱提供本票以擔保瓦斯供應之必要,被告又何須歸還?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發簽2千多萬本票給訴外人管先生是應他要求向罐裝廠公司股東交代,簽發系爭6紙本票時,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話要伊簽發的等語(卷第51頁背面),是原告就2千萬本票之簽發目的,先是以書狀主張「預先」開立以作為供應瓦斯之擔保,復當庭稱係給股東交代等語,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要難採憑。被告辯稱系爭6紙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之貨款,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應收款對帳單為憑(卷35至4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曾秀娥到庭結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預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俾求被告供給瓦斯以繼續經營瓦斯業云云,洵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並以起訴狀自陳:106年6月間,被告因與原告間有結算部分債務之必要,乃要求原告再行提供本票多紙質押,經原告表示95年間之本票尚未返還,應已足供契約債務之擔保云云(卷第5頁),是原告亦承認兩造間尚有債務未了,始有以95年間之本票為擔保之必要;復稱以鏈州瓦斯行轉讓後之結餘款50萬元交予被告而清償完畢云云(卷第5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瓦斯款債務,自不得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則其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貨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