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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
    張雲翔

  • 原告
    黃喜華
  • 被告
    廣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林為騰即林進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原   告 黃喜華 被   告 廣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翔 被   告 林為騰即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24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廣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司)、張雲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嗣廣富公司、張雲翔以部分清償為由,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其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廣富公司簽發、經張雲翔、林為騰即林進發背書如下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沒有還錢,我是扣掉利息給現金491,200元經點收無誤,張雲翔還有簽一份切結書,之後張 雲翔就沒有付利息。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108年1月24日│501,240元 │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BT0000000 │ └──────┴──────┴───────────┴─────┘ 三、被告方面: (一)廣富國際有限公司、張雲翔並未到場,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並非事實,債務也非票面上之金額,因當時與債權人有還少許部分,債權人亦非照支票上之金額給付給債務人,因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債權人能確定債權金額等語。 (二)林為騰即林進發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是我介紹張雲翔的爸爸給原告認識,原告是因為相信我,就叫我背書。我手上也有張雲翔跟他父親的支票731萬元也都退票,我不 知道他們有什麼異議,票都是他們開出來的。原告請求是我對原告對不起,我會負責,我現在也是蠻苦的,但由我背書我還是要負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為證(卷8、41頁),廣富公司、張雲 翔雖稱已部分清償,債務金額非如票面金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為 同法第144條所明定。廣富公司及張雲翔就其所辯,並未能 舉證證明,即難採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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